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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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辰(已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150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150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70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