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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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39號原告 劉進盛 特別代理人 劉進宗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先生」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04萬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未載明其中之被告「劉先生」正確完整全名、正確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被告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億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4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