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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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陽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陽凱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鄉林夏都門市內,因排寶可夢機台與告訴人 許皓偉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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