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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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谷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張金霞 相對人 賴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4號、98年度存字第562號、98年度執全字第483號、99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0年8月8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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