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區○○○路○○○號一樓「 睿華 行」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丙○○及甲○○(業已死亡)均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動物產品,係屬管制物品,不得輸入,竟共同意圖在臺灣地區販售牟利,且為掩飾原產地及海關人員查緝,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改由平日以拾荒為業之被告丙○○擔任「睿華行」之名義負責人,再由甲○○自國外購得大陸地區所生產逾越公告數額之豬大腸二萬二千八百公斤及豬乾筋一千九百公斤後,由被告乙○○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將明知為偽造之編號0000000號,內容記載前述豬大腸及豬乾筋生產地為澳洲,並經澳洲政府檢疫合格之「澳洲政府有關肉類、肉類製品檢疫證明書」、貨物裝箱單及購貨發票等偽造私文書,寄交不知情之「 德鑫 」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佯稱係澳洲之EXPORTKINGPTYLTD(下稱「澳洲公司」)為出口公司,利用德鑫公司持以行使,向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另前開貨品有關檢疫部分則由德鑫公司轉委託不知情之北洲報關行向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下稱基隆防檢分局)申報檢疫,共同私運前開逾越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足生損害於檢疫機關對於動物產品檢疫之管理、基隆海關對於動物產品進口之管制、澳洲公司及澳洲政府,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前述編號0000000號之澳洲政府有關肉類、肉類製品檢疫證明書,經基隆防檢分局向澳洲政府檢疫單位查證結果,確認該檢疫證明書係屬偽造等情,有澳洲政府檢疫單位AQIS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傳真回函一份附卷足憑,另參以「睿華行」所報關進口之系爭豬大腸及豬乾筋經鑑定結果,確定為大陸地區所生產之物品等情,亦有基隆關稅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九十年二月八日之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再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德鑫公司,委託北洲報關行行使該偽造之檢疫證明書,以及澳洲公司未曾委託「睿華行」申報進口系爭豬大腸及豬乾筋,亦未借牌與他人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德鑫公司負責人 安念慈 、澳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戴鏡清 於海員調查處訊問時證述明確。徵諸證人 江世珍 證稱:甲○○透過伊認識丙○○,並說要以丙○○名義進口貨物,之後一起去找乙○○,伊就離開,至於變更負責人及租房屋之事係由甲○○、丙○○及乙○○三人一起談,伊並不在場等詞,足見被告乙○○、丙○○與甲○○確曾為進口貨物一事商談過,亦足作為被告丙○○、乙○○不利之認定。況被告乙○○於海員調查處時已供稱:丙○○係「睿華行」之負責人,伊為股東,兩人認識二、三年,丙○○負責國外採購,伊負責國內銷售之業務,該批豬大腸及豬乾筋係委託香港裔江姓男子在澳洲收購進口等語,雖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口供稱:伊當時係將「睿華行」過戶予丙○○,由丙○○他們自行進口貨物,其餘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乙○○如係將前開公司讓與他人,與自己完全無關,何以會為該公司進口之貨品辦理報關業務,又被告乙○○對於本案如毫不知情,其於獲悉涉案後當應據實以報,力求澄清,乃竟仍以「睿華行」股東出面應訊,事後又稱該次應訊所述內容均為虛假,顯然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丙○○曾提供自己名義予他人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所掛名之公司亦遭查獲涉有走私犯行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處分書一份附卷足佐,雖被告丙○○於該案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已足證明被告丙○○迭有提供名義掛名為負責人情事,足認其於臨訟之際以不認識其他共犯,自己係以拾荒為業等辯詞,不足採信。益見被告丙○○早已預見所掛名之公司可能從事違法行為,而預先做卸責之準備,事後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構成共犯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你是否為睿華行負責人)不是,我根本不知道。(是否認識乙○○)不認識。為何睿華行負責人登記是你)我不知道。...我平日以打零工及拾荒維生」等語,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睿華行」因經營不善,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轉手與被告丙○○,是在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後,伊已非「睿華行」之名義負責人,亦非「睿華行」之實際負責人。又前開「睿華行」商號之設立地址,平日即係伊用以居住之處所,嗣「睿華行」雖已於八十九年九月轉手他人,然該商號之設立地址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是以甲○○以「睿華行」名義進口本件豬大腸及豬乾筋時,始委託伊將寄送至「睿華行」商號設立地址之相關報關文件攜往德鑫公司,委請德鑫公司代為報關,伊並非本件扣案豬大腸及豬乾筋之進口人。再者,伊並未發現甲○○委由伊攜往德鑫公司之所有報關文件有何異樣,自難咎令伊負責等語。經查:
(一)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嗣並據此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區分四大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其數額,其中「匪偽物品」為行政院七十九年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中之丙類第四項目。是若一次私運「匪偽物品」重量達一千公斤者,或一次私運「匪偽物品」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皆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論。準此,若行為人雖有私運(未誠實申報貨物項目及數量)貨物進口之行為,惟該貨物本身非屬前揭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者,即無由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相繩,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豬大腸及豬乾筋業經基隆關稅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開會評議時認定係屬大陸地區產製品之事實,固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0三八八一號函覆:「查本案係睿華行申報自澳洲進口冷凍豬大腸及乾豬腳筋乙批,經基隆關稅局送請本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原產地案件,全案前經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十二次會議審議,參據進口人所提供之澳洲檢疫證明,經檢疫單位向澳洲政府查證結果係屬偽造;另進口人雖主張確係向澳洲採購,由澳洲出口經新加坡轉運來臺,惟經向我駐澳洲單位查證結果並無該出口情事及參據基隆關稅局所送貨樣分別諮詢四位專家之意見等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並有基隆關稅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九十年二月八日之會議紀錄一件在卷為憑,惟查:
⑴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係以:「查本案貨物於查驗前,本局
即已接獲密告稱:來貨涉嫌走私進口大陸豬腸,繼又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防檢基不字第00三六、00三七號檢疫不合格通知書,略以:本案繳驗之澳洲政府檢疫證明書係屬偽造,由於貨品來源不明,視同來自疫區,不符「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條件」規定,評定為檢疫不合格。本案進口人無法提出產地證明書供核,謹提供據稱係船公司BESTLEADERCONTAINERLINE製發之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以證明該貨確係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由澳洲雪梨裝船出口,惟經駐雪梨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結果,證明同時間並無自雪梨港以名為BUNGATERATAI─V.三六八五之船隻裝運出口PORKOFFAL乙批至基隆港之情事。顯示原申報產地存疑,本局乃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十二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為由,認定本件扣案貨物係大陸產製品之論據,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0二八五一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而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前揭函覆意旨,本件扣案物品經前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評定為大陸產製品之依據分別為:①基隆關稅局前曾接獲密告稱本件進口貨物疑為大陸產製品。②本件進口貨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認定其檢疫不合格。③本件被告無從提出產地證明書供核。④被告所提出之澳洲BESTLEADERCONTAINERLINE船公司所製發之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雖記載有本件貨物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自澳洲雪梨裝船出口之事實,然經我駐雪梨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之結果,則無此事。⑤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十二次會議認定本件貨物係屬大陸產製品。但因大陸地區並非冷凍豬大腸及乾豬腳筋之唯一產製處所,臺灣地區欲進口此類肉類產製品,亦非除大陸地區以外,即別無其他進口來源,是縱被告無從提出原產地證明書以供相關單位進一步查核本件進口貨物之來源,或被告所提出之原始提單上貨物裝載地之記載查無實據,抑係本件進口貨物因來源不明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推定其視同來自於疫區,並評定其檢疫不合格,然此皆無從直接推衍出本件貨物必係產製於大陸地區之結論,是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持之上開①至④之論點,皆不足為本院認定本件進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之理由。至前開函文固另指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十二次會議係認定:「案情說明:一、基隆關稅局檢送睿華行申報自澳洲進口冷凍豬大腸及乾豬腳筋案及樣品二件,原申報產地為澳洲,為實到貨物經該局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進口人對此認定有疑義,提出申請函,請求產地再次鑑定,該局爰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移請會商認定原產地。二、有關進口文件影本:進口人請求再次鑑定產地申請函及交易文件、進口報單、提單、貨櫃動態表、買賣合約、密報走私案通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檢疫不合格通知單、基隆關稅局「進口貨原產地認定小組」九十年第二次會議紀錄、我駐雪梨辦事處查證函。查證情形:一、貨主申報產地澳洲,自新加坡起運至基隆港。二、移送關稅局產地認定依據: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報請會商認定。三、該局認定來貨產地之理由:(一)本案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密報走私登錄第三○三五號案件,且來貨經該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九十年第二次會議決議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二)來貨冷凍豬大腸及乾豬腳筋之外箱標示有PRODUCTOFAUSTRALIA字樣,惟進口人所提供之澳洲檢疫證明,經檢疫單位向澳洲政府查證結果,係屬偽造。進口人雖主張確係向澳洲採購經新加坡轉運來台,惟經向我駐澳洲單位查證結果,並無該出口情事。況類似案件,業經高雄關稅局認定為大陸物品。四、進口人對產地認定有疑義之理由:(一)本批貨物確係向澳洲採購由澳洲裝船,經新加坡轉運進口,惟國外廠商「豬雜碎」項目無登記,無法出示國外檢疫證與我方,因此將其出口外銷至墨西哥二個合法「羊肉貨櫃」檢疫證品名變造為「豬大腸等」交與我方,因此本批貨物純係國外廠商變造「檢疫證」之錯誤。(二)已檢附船公司載運之原始提單正本,及新加坡轉運WAH─HAIV─一二一N○九六輪進口之萬海船公司核發之「小提單」上均有註明新加坡是由何船隻航次轉運進口台灣與原始提單無訛,另本案貨櫃(LNTU─0000000)之原始封條號碼QO四五七六,於該貨物運抵本國港口時,亦經海關稽查單位開櫃查核無訛,其封條號亦與原始提單上之封條號碼相符,且進口貨物均為原廠包裝,其產地標示清楚,亦無去除、塗改等情事,可為其產地之佐證。(三)本案是否因涉及密告登錄,而造成貴局承辦及審核人員認定為大陸物品而將其扣押沒入,顯與事實不符,實對本公司有欠公允。五、專家諮詢意見(一)一位意見:1、本件貨品豬大腸、豬腳筋,經觀察係使用人工處理並未經熱水燙過之豬大腸,豬腳筋也係人工採集。至於從澳洲進口之全球配額,係因配額限制,要配額量抽籤分配,在配額外就無法進口,而國內前述二項貨品仍供不應求,因此本案貨品自大陸或其他地區進口之可能性大。2、配額內之貨品之包裝及產品處理均應附合衛生規定,而本貨品其處理比較粗糙,商品價值低。(二)另一位意見:一、依據其進口報關所報運貨品均附全球輸入配額證明,惟申報配額名目為「豬雜碎」,一般進口雜碎貨品以豬腸、豬肚、豬腎等為主,至於豬腳筋則因獲配全球配額之國家以美、歐、澳洲等地區為主,該等國家並無以人工摘除曬乾之豬腳筋貨品,因此本豬腳筋貨品,應非其所報澳洲貨品。二、另其豬大腸為生鮮之副產品,未經其他方式處理,然包裝方式僅以簡易塑膠袋包裝與澳洲出口有精緻性外包裝產品,有絕大差異,本貨品絕非澳洲產品。三、貨品起運地點為新加坡,基於地緣與產品特性,以華人社會之國家為主,本貨品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或大陸地區。六、以上情形經本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八次會議審議決議:查明再議(再諮詢另二位專家意見)。七、依據上開決議,本總局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五月二日就本案來樣分別再諮詢另二位專家意見:(一)一位意見:1、大腸部份:本件樣品大腸頭大小(粗細、長短)與大陸毛豬大致相同,大陸毛豬論隻買賣,通常九十公斤以下即可宰殺,故大腸頭較細小。美國、澳洲進口大腸頭長度通常大約三十至四十公分,本件樣品長度七十公分以上,顯然非美、澳地區進口。2、豬腳筋部份:與美國、澳洲之豬腳筋長度不同,美、澳大約八至十公分,本件樣品二十公分以上,須以人工抽取,顯然是大陸產品可能性非常大。(二)另一位意見:1、大腸部份:該樣品以外觀判斷係大腸頭(直腸),而且係比較小毛豬之產品(中國大陸毛豬約九十公斤左右就宰殺)腸頭口徑較小、腸肉較薄,中國大陸產品之可能性相當高。2、豬腳筋部份:豬腳筋長度較本地、美、澳、歐之產品多出一倍左右,必須以人工切腳後抽取,非歐、美、澳以機器切腳之產品,以中國大陸產之可能性為高。八、以上情形再經本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九次會議審議決議:查明再議(函關提供本案完整之貨櫃動態表供參)。九、依據上開決議,本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就決議事項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二九一三號函請基隆關稅局辦理。嗣據該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基關進字第九○一○三四四五號函答覆稱:(一)本案經函請吉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貨櫃LNTU─0000000抵港前全程(澳洲─新加坡─基隆,或其他轉運方式)完整之貨櫃動態表,該公司回復以該櫃由WAH─HAIV─二一二輪航次N○九六承載,自新加坡重櫃裝船。經再聯絡該公司稱僅能提供新加坡至基隆段之貨櫃動態,前段非由該公司所承運,其貨櫃動態無由得知。(二)另澳洲至新加坡段,據進口人稱係由BUNGATERATAI
1V三六八輪所承載,並檢具由該輪所屬澳洲船公司BESTLEADE
RCONTAINERLINE出具之貨櫃動態表供參。(三)另查該BUN
GATERATAI1V輪並未停靠本國港口,該局查無該輪之船舶航程及貨櫃動態資料。惟本案該局前曾函請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為查證覆稱:「查無於上(二○○○)年十月五日自雪梨港以名為BUNGATERATA
I1V三六八之船隻裝運出口PORKOFFAL乙批至基隆之情事」。是以本案澳洲至新加坡段之貨櫃動態核屬可疑。本案查證結果如上,究應如何認定請公決。研判意見:參據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原審就該項認定所憑依據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詳為說明後,據覆稱:「查本案係睿華行申報自澳洲進口冷凍豬大腸及乾豬腳筋乙批,經基隆關稅局送請本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原產地案件,全案前經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十二次會議審議,參據進口人所提供之澳洲檢疫證明,經檢疫單位向澳洲政府查證結果係屬偽造;另進口人雖主張確係向澳洲採購,由澳洲出口經新加坡轉運來臺,惟經向我駐澳洲單位查證結果並無該出口情事及參據基隆關稅局所送貨樣分別諮詢四位專家之意見等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臺總局認字第九一一0三八八一號函乙紙在卷可考,依前開函文內容,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本件扣案物為大陸地區產製品之論據主要有三:①被告所提供之澳洲檢疫證明係屬偽造。②經向澳洲相關單位查證結果,查無前揭貨物係自澳洲經新加坡轉運來臺之事證;③四位專家意見之諮詢。惟其中所持之①、②項論據,尚不足認定本件進口貨物係大陸產製品之依憑,有如前述。而該局所參酌之四位專家意見,經檢視前開函文檢附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次會議審議表所載,參與表示意見之專家,或表示本件扣案物品自澳洲進口之可能性極微,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可能能性極大,或表示本件扣案物品絕非澳洲產製品,其原產地可能為馬來西亞或大陸地區,或表示本件扣案物品顯非美、澳地區進口,其為大陸地區產製品之可能性相當高等語,是由前開審議表中所載述專家推論認定之情節以觀,本件進口貨物固有來自大陸地區之可能,然來自非大陸地區之可能性亦無從完全排除,故本件扣案物品究否屬大陸產製品乙節,屬非無足疑,尚難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或關稅總局前開推定之論據即遽認被告構成走私罪行。
⑵證人安念慈即德鑫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據我所知這批貨物
根本沒有辦法證明是大陸產品,...這個貨櫃的海運公司是萬海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萬海公司在小提單上寫的很清楚,那個進口櫃是從新加坡來的,...據我所知整個海運過程,貨物應該是先由澳洲船公司運往新加坡,然後再由萬海海運轉運到臺灣,我參加海關總署的鑑定委員會,他們也認為如果東西不是經過香港轉運來臺的就不是大陸貨...」(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調查筆錄)等語,雖與證人即萬海公司職員 賴克林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原審卷第六十頁載貨證券及第六十四頁的小提單是你們公司發的?)是的。載貨證券(是海商法規定)也稱提單(民法規定),另外DO叫小提單,載貨證券它基本上具有收據的性質,也是物權證書,也是一種有價證券,小提單只有領貨的依據,要領貨的話一定要有小提單。(小提單裡面右下角有記載V三六八是什麼意旨?)這是根據託運人的請求,他們如何請求我們就如何記載,實際上記載的含意我們不過問。(託運人請求記載的目的是什麼?)一般來說,如果買一台筆記型電腦,筆記型電腦有型號,託運人會要求記載那個型號,俾利買賣雙方作為將來提貨確認標的物的依據。(證人安念慈在原審說小提單右下角載明V三六八字樣,就是澳洲原來載運的船名?)我沒有辦法評估對不對,V三六八的字樣是由託運人要求記載,且該批貨物係為整櫃運輸模式(海運公司只提供艙位,貨櫃及貨物皆由託運人負責),海運公司不干涉貨物的內容,是以那些貨物到底是不是自澳洲載運,海運公司在各自運送的航段並不清楚,也不會去過問。(也就是說那筆貨可能是由澳洲載運,也可能不是由澳洲載運?)是的。(實際上你們公司可不可以判定它是由澳洲載運過來?)沒有辦法判定,依照提單上的記載,運送人是在新加坡載運的,而且我們公司的船隻也是在新加坡載運那批貨,至於那批貨之前的航段我們就不清楚了。(如果要從澳洲直接運送到臺灣可不可以?)可以。(如果是從澳洲載運,為何會轉到新加坡再運到臺灣?)有可能是運價的關係,有可能是船期,有可能是船公司服務、配合的問題等等。(能不能確定這批貨從哪些船隻上你們的船?)不能確定。」等語不符,但亦無法認定本件扣案物品係大陸產製品。
⑶本件扣案貨物,除現尚扣存於樣品庫中之樣品以外,業已全部銷燬乙節,業經原
審法院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 于偉智 以電話聯繫查證屬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乙紙在卷可佐,而扣存於樣品庫中之樣品現狀,復無足資辨別其產製來源之特徵,有照片三幀附卷足考。再者,扣案物品查獲當時之外觀、包裝為何各情節,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基隆關稅總局結果,據覆以:「進口人申報係紙箱包裝並經基隆關稅局查驗外箱標示有PRODUCTOFAUSTRALIA字樣」,有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臺總局認字第九一一0三八八一號函文在卷可按,益見扣案物品尚難認定係屬大陸地區產製品。
⑷本件既乏證據足認扣案物係由大陸地區產製進口,即無從認定該物品係屬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自難認定被告等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責。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外,尚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就其所持以行使之私文書係經人偽造乙節,有所認知,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主觀上就所行使之文書係經人偽造之事實,欠缺認識,縱行為人客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難以本罪相繩。經查:前揭由甲○○委請被告乙○○持往德鑫公司轉交之前開編號0000000號澳洲政府檢疫證明書係屬偽造乙節,固經基隆防檢分局向澳洲政府檢疫單位查證屬實,有澳洲政府檢疫單位AQIS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傳真回函乙紙附卷足憑,另本件之貨物裝箱單及購貨發票等文件雖載有本案進口貨物係自澳洲雪梨裝船進口等情,但經我駐雪梨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澳洲政府查證結果,概無此事,亦有駐雪梨辦事處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雪梨(九0)字第0一五0號函乙紙在卷可憑,足徵前揭貨物裝箱單及購貨發票等文件亦均偽造無誤。但查被告乙○○係受案外人甲○○之囑託,將前揭文件攜往德鑫公司委由德鑫公司報關之事實,為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安念慈即德鑫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而衡情被告乙○○就前揭文書係經他人偽造乙節,未必具有辨識能力,此觀諸以報關為業之證人安念慈於收受被告乙○○所交付前揭偽造之文書後,猶持之辦理相關報關事宜自明,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案外人甲○○(按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於就前揭文書係偽造乙節有所認識,並事先告知被告乙○○,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所行使之文書有異等語,即非無稽,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其所行使之文書係屬偽造乙節有所認識,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推論,尚不因其客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認其涉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被告丙○○雖在「睿華行」掛名擔任負責人,惟亦不能以其係掛名負責人即推定其對於「睿華行」從事違法走私行為有所預見,且對於前開文書係屬偽造亦有認知。況被告乙○○及證人安念慈均指被告丙○○於被告乙○○持交前揭文書與證人安念慈之過程,並未參與,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丙○○有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之故意,亦難認被告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研析,本件既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項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能以扣案貨物無從證明係由澳洲進口,或被告乙○○持以行使之前揭文書係屬偽造,即推定本件扣案貨物係大陸產製品,或認被告主觀上必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所查扣之豬大腸二萬二千八百公斤及豬乾筋一千九百公斤,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認結果,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十二次會議審議表在卷足憑。雖該審定會議中有兩位專家意見認系爭扣案物品有自大陸、馬來西亞或其他地區進口之可能性等,但該二位專家係從「配額標準」、「地緣關係」及「產地特性」加以判斷所得之結論,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為查明真象,乃另諮詢其他二位專家之意見,其後經該其他二位專家針對扣案物品本身與大陸、本地、美、澳及歐洲等地相同之產品兩相比較之結果,仍認屬係大陸產品可能性非常大,足見本案扣案物品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即非擅斷,此外,復無不當連結所得之結論,自應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認定為正確。況原審並未就該委員會所諮詢的委員加以傳訊作證詳加確認系爭扣案物品之來源,反採認非專業人員即證人德鑫報關行負責人安念慈之證詞,棄專家之意見而不顧,難認允當。再者,被告乙○○於迭次訊問中反覆供詞,前後矛盾,另被告丙○○雖辯稱伊以拾荒為業,對於擔任「睿華行」之負責人一事全然不知等語,惟被告乙○○、丙○○及甲○○等確曾為進口貨物一事商談等情,已據證人江世珍結證在卷,顯然被告乙○○、丙○○對於自身作為,已知之甚稔,所辯要與情理相悖,原審徒以該偽造之澳洲檢疫證明書經報關人員接獲後亦無從判斷真偽,而推論認被告等亦無從知悉系爭證明書之真假,亦有誤認云云。惟查:(一)前開審定會議之專家意見僅認定系爭扣案物品來自大陸之可能性較大,並無法認定該扣案物品確係來自大陸,即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證人即德鑫報關行負責人安念慈之證詞,固未必與事實相符,有如前開證人即萬海公司職員賴克林所述,但亦不足以推定被告犯罪。(三)被告乙○○於迭次訊問中雖反覆供詞,且被告乙○○、丙○○與甲○○雖確曾為進口貨物一事商談,已據證人江世珍結證在卷,足認被告丙○○辯稱伊以拾荒為業,對於擔任「睿華行」之負責人一事全然不知等語,不足採信,但徒憑被告乙○○之供詞矛盾,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亦不足認定其構成犯罪。況關於商談之內容,證人江世珍供稱並無所悉,自不能以三方有商談之事即推定被告等知情並參與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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