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四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在南美洲厄瓜多國BABAHOYO地區並未有開設經營「彩虹農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國內聯合報分類廣告欄上登載內容不實之「誠徵國外終身事業伙伴,位於中南美洲彩虹農場,擴大營業需終身事業伙伴,限女性,50歲以下,意洽電(00)0000000,B-B-Z0000000000」之廣告乙則,嗣有丙○○於同年月間偶見上開廣告後,即與甲○○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餐廳內見面洽談,甲○○並偽稱其確有開設經營上開「彩虹農場」,並有種植無子西瓜及其他農作物等,農場占地十甲,其內有小木屋、馬、汽車及農用機械等工具,將可獲利甚豐云云,致丙○○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上開「彩虹農場」,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保證書」乙紙予甲○○收執為憑,同時先行交付保證金新台幣十萬元予甲○○收受,再先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及十七日,分別交付價值新台幣三萬九千元之金飾乙批(後經甲○○賣出折現)及現金新台幣十七萬四千元予甲○○收受(丙○○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所得,含上開保證金計新台幣三十一萬三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甲○○帶同其前往厄瓜多國察看上開「彩虹農場」時,發現並無甲○○所稱種有無子西瓜及其他農作物等,亦未見有小木屋、馬、汽車及農用機械等工具,現場僅是荒煙漫草一片,根本不存在所謂「彩虹農場」乙事,丙○○始知受騙。嗣丙○○於數日後返回國內,即向甲○○要求退還上開投資款項,甲○○始於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先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返還丙○○美金一千元及新台幣三萬元。
(二)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其友人得知乙○○○因其所召集之合會遭人倒會及另有積欠他人債務等糾紛,急思暫時躲避國外,並欲追回上開合會之死會債權,以為家人出國花費使用之機會,即向乙○○○偽稱其在厄瓜多國內BABAHOYO地區有經營上開「彩虹農場」,可讓乙○○○及其家人前往該國內躲避居住,生活可正常無虞,亦可安排乙○○○子女 李學瑄李森 畫二人就讀當地學校云云,致乙○○○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交付上開合會之死會會員名單乙份及簽立委託書三紙予甲○○收執為憑,委由甲○○出面替乙○○○收取上開合會之死會債權,嗣甲○○為取信於乙○○○,即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帶同乙○○○二名子女李學瑄、 李森畫 二人一同前往厄瓜多國內,並安排李學瑄、李森畫二人一同暫住於甲○○友人 伊莎貝爾 (譯音)住處內,惟伊莎貝爾僅提供李學瑄、李森畫二人之簡易吃、住,該屋內不僅無水無電,亦無任何居家用品,只有床墊乙床,生活條件極差,甲○○亦未安排李學瑄、李森畫二人就讀當地學校,惟因乙○○○對此尚無所悉,即先後交付其委託甲○○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出面催討所收得上開合會之死會債權(計有 張令怡吳淑芳 等人)計新台幣八十萬元予甲○○收受。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乙○○○要求甲○○帶其前往厄瓜多國探望李學瑄、李森畫二人時,乙○○○始行得知李學瑄、李森畫在當地上開生活條件極差,而知受騙,並先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帶同李學瑄返回國內(再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帶同李森畫返回國內)。
二、案經丙○○、乙○○○二人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自告訴人丙○○處,收取上開新台幣三十一萬三千元之款項,並曾出面替另告訴人乙○○○催討上開合會之死會款項,而取得計新台幣八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確在厄瓜多國BABAHOYO地區有開設經營上開「彩虹農場」,並有種植無子西瓜等作物,而丙○○於右揭時地亦確有投資上開「彩虹農場」,並自丙○○處收取上開新台幣三十一萬三千元,惟事後係因丙○○未能依約交付其他尾款而違約,伊始依約沒收其中新台幣十萬元,且伊事後亦已返還丙○○美金一千元及新台幣三萬元;至於乙○○○於右揭時地亦確有委託伊出面替她收取上開合會之死會款項,上開款項亦均係由乙○○○個人親自收取,伊未曾出面收取上開款項,乙○○○僅有先後交付伊新台幣八十萬元作為報酬,且伊事後亦確曾帶同乙○○○子女李學瑄、李森畫二人前往厄瓜多國內,並讓其等住居在當地有錢人家中,生活亦稱優渥,並無任何無水無電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在聯合報上刊登上開「誠徵國外終身事業伙伴,位於中南美洲彩虹農場,擴大營業需終身事業伙伴,限女性,50歲以下,意洽電(00)0000000,B-B-Z0000000000」之廣告乙則,招徠告訴人丙○○與其碰面洽談,並同意投資上開「彩虹農場」,而先後於右揭時地交付上開計新台幣三十一萬三千元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歷歷,復為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聯合報廣告乙紙、被告簽立之新台幣十萬元收據乙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乙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又被告雖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在厄瓜多國內確有開設經營上開「彩虹農場」云云,惟有關上開「彩虹農場」乙事,不僅經公訴人函請我國駐厄瓜多代表處查詢之結果,而函稱「甲○○在厄(瓜多)投資之相關資料,經代表處多方查詢厄(瓜多)國方面並無此人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該代表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厄瓜(89)字第二三二號函乙份可佐(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三二號卷第八十六頁);且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有與甲○○去過厄瓜多,但只看到一片長雜草之農地,並無甲○○所稱之農場及其設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卷第七頁)、「被告未提出厄瓜多當地農場、無子西瓜種子等有關投資無子西瓜事業的東西,機器也不是被告所有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我當時跟被告協調合作生意,並沒有簽契約書,我去厄瓜多是跟被告一起去的,我去厄瓜多看的情形如李森畫所述,我給被告約叁拾萬多元及機票的錢六萬零七百元,我去厄瓜多時要見連先生及連太太,被告說他們均去美國所以沒有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五頁)。另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確實有請他帶我們去厄瓜多,我們當時只打算將小孩送到厄瓜多,當時被告說在該國很好,他在那邊經營農場,並告訴我說種無子西瓜很賺錢,會提供很好的場所給小孩子唸書,八十八年八月時我去看時,我的小孩是住在工人的家裡,那裡是沒有水、電的地方,只能睡在地上床墊上,也沒有在唸書,我發現後就將小孩帶回,當時是二個小孩一起跟被告去,叫李學瑄」(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三頁)等語明確,核與當時與告訴人乙○○○一同前往該國之證人 劉桂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所看到情形如乙○○○所述,我們八月份去時被告人在臺灣,被告去厄瓜多時都住當地飯店,離乙○○○小孩住的地方車程約十五分鐘,隔天被告就來了,被告有帶我們去農場去看,但現場一片荒廢,沒有西瓜蔬菜也沒有農舍,都是雜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三頁),同時證人李森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我哥哥約在那裡住了半年,被告沒有帶我們去過農場,::我媽媽來時被告有帶我及媽媽去看農場,但現場並沒有種西瓜及其他作物,都是雜草也沒有工人,被告帶我們去農場,只是讓我們知道地在哪裡,我經由他朋友的媽媽才知道地不是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三頁)、另證人李學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告訴我們說在厄瓜多有農場種無子西瓜,::被告在我母親來後有帶我們去農場看過,但沒有無子西瓜,農場上是一片荒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其情節均相符合;再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函示之入出境紀錄得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三二號卷第三十六頁),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等二年間,出境及入時間均在一個星期左右,少則三天多則十天不等,苟如被告所自承係獨自一人在佔地十甲有經營農場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一頁),又何以僅停留幾天而已,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在厄瓜多國BABAHOYO地區,應無開設經營上開「彩虹農場」之事實,顯見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事實詐騙告訴人,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提出上開所謂「彩虹農場」之照片及土地租約各乙份為憑,惟不僅業據告訴人丙○○、乙○○○及證人劉桂英、李學瑄、李森畫五人堅決否認為其等當時所見上開「彩虹農場」之情形,而僅憑被告片面提出上開照片乙份,亦無法證明即為被告上開所謂「彩虹農場」之現場土地,且檢視上開照片乙份後,其上所種植之作物,亦為水稻,而非被告所稱無子西瓜之作物,更無被告所提出其於八十七年間在台灣購入九層塔、四季豆、甜椒、胡瓜、絲瓜、胡蘿蔔、蘿蔔、空心菜、小白菜、扁蒲等作物,可資為證。甚至被告所提出土地租約乙份部分,不僅該租約係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始經被告送請我國駐厄瓜多商務處簽證,而距上開租約上所載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二日租用之時間,已有近十九年之久,且檢視上開租約筆跡油漬及其紙張,亦屬全新毫無折舊痕跡,顯為被告新近方才書立完成之租約,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租約之土地所有權狀或支付租金之相關事證為憑,是僅憑被告所提出上開所謂「彩虹農場」之照片、農作種子收據及租約各乙份,自仍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於八十七年間有開設經營上開「彩虹農場」之依據,至為明然,亦足徵被告據此作為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雖依約將告訴人乙○○○之子女李學瑄、李森
畫二人帶往厄瓜多國內,並居住於其友人伊莎貝爾上開住處內等情,固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乙○○○、證人李學瑄、李森畫三人所不否認在卷,應堪採信。惟證人李森畫迭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我及哥哥(即李學瑄)二人去的,將我們託付在他當地的朋友處,三天後江就回家了,到了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才回國,剛到的一、二天是住旅館,之後是住在他說的工頭(即伊莎貝爾之配偶 摩力斯 )家,住了一個月後我住到他們的樓上,我房間只有一個海綿的床墊,其他東西都沒有,也未安排學校,我母親八十八年八月到厄瓜多,江在帶我們去的三天後即回台,直到八十八年八月與我母親來才再看到他,當時見我有向該家庭反應,但都沒得改善,我打電話回家母親說有交錢給江,但工頭他們都說江未交錢給他們,我在學會他們的語言可與他們溝通時才知江說的工頭與他以前是合夥過,但不是他佣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八十八年六月間有收到美金一千元,但之後的錢都未再給,江在我們剛到厄瓜多時有換一些當地的厄瓜多幣給我們零用的,約美金五百元,我未在任何當地的學校唸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我認識被告,被告是媽媽的朋友,被告是在去年三月份帶我及我哥哥去他叫李學瑄一起去厄瓜多,被告說要帶我們去那邊唸美國學校學外文,他說他在那邊有事業有工人及佣人,會照顧我們在那邊的生活,他有說要提供我們住在工人的家裡,他說在房子是他的,我去那邊後被告並沒有安排我們唸美國學校,我們是住在被告在那裡朋友的家,那是一間一層樓空房子,裡面沒有傢俱也沒有床我們都睡在地板上,裡面只有兩盞燈泡,打掃我們要自己來,吃飯要到她的朋友家中吃,房間常常沒有水,均要跟他的朋友借,被告第三天就走了,他之後偶而有打電話來安撫我們,我曾有跟被告說這裡的情形不好,並告訴他朋友在跟我們要住房子的錢及伙食費,約隔半年後他才託人拿壹仟元美金來給我們,過沒多久媽媽就來找我了,這半年我有跟我媽媽說,也沒有上學,我和我哥哥約在那裡住了半年,被告沒有帶我們去過農場,這半年內被告沒有來看過我們,他的朋友沒有傷害我們,只要我們拖地、洗碗,我媽媽來看我們時是跟被告及劉桂英一起來,這半年來我們住的環境一直沒有變,我媽媽來時因為沒有錢回去,所以媽媽先帶哥哥回去,我就寄住在華僑協會安排的寺廟,後來隔了二個月後
我自己回臺灣,我回臺灣的錢是我媽媽拿給我的錢及當地華僑借來的錢,被告沒有提供我錢回臺灣,我住在寺廟被告沒有來看過我,我媽媽來時被告有帶我及媽媽去看農場,但現場並沒有種西瓜及其他作物,都是雜草也沒有工人,被告帶我們去農場,只是讓我們知道地在哪裡,我經由他朋友的媽媽才知道地不是被告的(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三頁)等語、證人李學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他告訴我們說在厄瓜多有農場種無子西瓜,那邊有房子可以住,會幫我們辦居留權,當時只有我們二兄妹及被告去那邊,我不知道為何要離開臺灣,我們去那邊是住在鄉下城市,住在當地人家女主人 伊沙貝爾 ,他先生叫摩力斯,我們住在那裡的一間一層樓空屋,裡面什麼都沒有,我們跟伊沙貝爾一起吃,其他都自己來也沒有再唸書,我們在那裡沒有人強迫我們做工或虐待我們,但伊沙貝爾也沒有照顧我們,只提供我們吃、住,我們是睡在地板上,我們在那裡是沒水沒電,平常的生活開銷是我們出國前我母親給我們的二百元美金,被告都沒有拿過錢給我們,我們在那裡住到前年九月二十八日才先回國,我妹妹是後來才回來,被告在我們在厄瓜多時沒有打電話給我們過,被告在我母親來後有帶我們去農場看過,但沒有無子西瓜,農場上是一片荒地,連太太是我經當地厄瓜多人介紹認識,連太太有告訴我說她認識被告,連太太有拿二百元美金給我,這兩百元是是因為到厄瓜多時行李不見的賠償,被告沒有安排我們唸書,也沒有辦居留證,被告在剛下飛機時有帶我們去餐廳吃飯,以後就沒有,也沒有出去玩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頁、第一○三頁)供述甚詳,並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劉桂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應堪採信,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帶同李學瑄、李森畫二人前往厄瓜多國內居住乙節,僅係其為取信於告訴人乙○○○,以委由其出面替其收取上開合會之死會款項之不實詐術而已,實際上被告並未履行其所偽稱讓李學瑄、李森畫二人在厄瓜多國內居住生活正常無虞之承諾,更無履行其所偽稱讓李學瑄、李森畫二人在當地學校就學之承諾云云,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李學瑄、李森畫二人在厄瓜多國內居住條件甚優,並提出李學瑄、李森畫二人所居住伊莎貝爾上開住處內之家庭照片乙份為憑,顯非可採;且依被告所提
出上開居住家庭照片,與是否即為李學瑄、李森畫二人在厄瓜多國內所居住之房子,應屬二事,且上開家庭照片乙份中,亦無李學瑄、李森畫二人日常生活作息之照片在內。此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證人連 劉秀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厄瓜多有農場云云,惟證人連劉秀蘭嗣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沒有去被告的農場看過,是因為我有看過被告該農場的地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頁),足證證人連劉秀蘭本人並未曾親自前往見過被告在厄瓜多國BABAHOYO地區經營上開所謂「彩虹農場」乙事,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三)再者,告訴人乙○○○雖迭次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當時交付被告之金額計達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四千元,並提出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認諾書乙紙為憑云云;惟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自告訴人乙○○○處僅先後收得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三十四頁、第八十七頁)等語明確;且查告訴人乙○○○先後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其交付被告之金額,亦先後供述不一,而告訴人乙○○○除就被告坦承已先後收受上開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款項外,其餘金額部分告訴人乙○○○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時,均未能要求被告立時簽立收據等文件收執為憑,是僅憑告訴人乙○○○個人之單一指訴之詞,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上開認諾書時之情形,迭次指稱其係在遭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下,不得已所簽立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一事,其有無涉及刑事責任,則屬另事。而告訴人乙○○○就其究竟先後交付被告多少金額乙事,亦先後供述不一,並與上開認諾書上所載「一百六十萬四千元」之數額不同,是僅憑告訴人乙○○○所提出上開認諾書乙紙,亦不足為認定告訴人乙○○○究於右揭時地交付多少金額予被告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既未開設經營上開「彩虹農場」乙事,竟先後向告訴人丙○○、乙○○○偽稱其在厄瓜多國BABAHOYO地區有開設經營上開「彩虹農場」,並先後偽稱投資上開「彩虹農場」將可獲利甚豐,亦可安排李學瑄、李森畫二人前往厄瓜多國內居住,並可讓李學瑄、李森畫二人在當地學校就讀,致告訴人丙○○、乙○○○二人均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先後交付上開各新台幣三十一萬三千元及八十萬元予被告,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於公訴人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所稱被告唆使證人劉桂英之債權人傷害
證人劉桂英,並佔有一百萬元等情,與本件尚屬二事。又被告於上訴理由中提出證人 莫雲碧 親筆簽立之證明書,乃屬傳聞證據,為本院所不採,尚且本件事證洵為明確,已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詐稱於右揭時、地開設經營上開「彩虹農場」,致告訴人丙○○、乙○○○均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上開新台幣三十一萬三千元及八十萬元予被告,已損及告訴人等二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矯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據告訴人二人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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