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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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訴人日商.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上訴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戊○○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裕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參加人裕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裕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類之衣櫃、公文櫃、檔案櫃、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卡片櫃、可移式檔案櫃、公文櫃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九八三七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三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由原審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僅為單純之英文字母W所設計而成之圖形,二者予人印象如出一轍,系爭商標W圖形底部之設計雖為尖角狀,其瞬間予人印象仍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與上訴人著名之W圖形商標產生混同,二造商標構成近似至為顯然。查商標法除保護商標所有人外,亦用以保障消費者,使其不致引起混同或誤認,因此商標法最重要理論之一為「愈著名商標,其保護範圍愈廣」。上訴人之據以異議W圖形商標已廣泛使用並為消費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因此一般商品購買人對上訴人商標知之甚稔情況下,極有可能因對上訴人商標留存深刻印象時,對觀念、意匠及構圖均極相彷彿之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或聯想之虞,或有因該被異議商標致減弱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污損或利用上訴人等著名商標信譽之虞者。據以異議之W圖形商標確為上訴人等所創用,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被上訴人亦承認據以異議之W圖形商標為「著名商標」,據以異議之W圖形商標既為著名商標,其對於近似商標之排他性則應無類別或商品上之限制,且二造商標確有構成近似,因此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櫃、公文櫃、檔案櫃、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卡片櫃、可移式檔案櫃、公文櫃等,於交易上不無使相關消費大眾對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誤認其係上訴人等所產製或由上訴人所授權製造而混淆不清,因此系爭商標應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法不公,請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本件據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於全省各地、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營業所、門市等之事實,該據以異議之W圖形商標雖難謂不為一般女性消費者所熟知;然前開條款之適用,仍須以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為要件,而本件依上訴人檢具之實際使用資料絕大多數為胸罩、襯衣、泳裝、睡衣等商品之使用,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櫃、公文櫃、檔案櫃、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卡片櫃、可移式檔案櫃、公文櫃商品,其商品之性質差異甚大,產製來源及銷售管道、販賣市場亦明顯之區隔;況二者商標圖樣固然同為外文「W」之設計字,惟系爭商標圖樣之線條係作底部尖角重複交錯狀,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二平滑線條平行排列者,其予人寓目印象復有區辨。從而系爭商標以前述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衣櫃、公文櫃、檔案櫃、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卡片櫃、可移式檔案櫃、公文櫃等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經驗,客觀上尚難逕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綜上論述,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主張: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本條款之適用之要件有二:其一、兩造商標必須相同或近似,其二、他人商標必須達到著名之商標。從上訴人所檢附對他人異議成立之審定書中,不難發現被撤銷審定之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皆為衣服或服飾品,這些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有其關聯性,然本件參加人系爭之「VW設計圖」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鋼鐵製成之櫥櫃商品,與上訴人所指定使用於內衣、衣服等商品完全不同;且商標審查本應就個案而為審查,不得以他事件拘束本件。參加人為一專門從事辦公家具內外銷之工廠。其所獲准審定之系爭商標,輕易即可辨別係由「V」及「W」二個英文字母經設計所串組而成,此兩個英文字母之底部在同一直線上,其外形所呈堅硬之鋸齒狀,係象徵所產製的商品堅固耐用。與上訴人之商標圖樣為二圓弧輕柔線條所組合而成的「W」字形,雙方圖形商標給予人之印象有極大之區別。況參加人所產製的商品,在市場與上訴人之產品區隔性甚大,且其消費群組的訴求亦復不同,陳列場所更屬南轅北轍,在諸多客觀因素之下,實難令一般稍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參加人經核准審定之「裕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無論在設計及運用方面,應無上述法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對本件之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依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及其於全省各地、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營業所、門市等事實,據以異議商標固為一般女性消費者所熟知,惟該異議商標,絕大多數使用於胸罩、襯衫、泳裝、睡衣等商品,其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櫃、公文櫃、檔案櫃、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卡片櫃、可移動式檔案櫃商品,其商品之性質差異甚大,產製來源、銷售管道及販賣市場亦有明顯之區隔,又二者商標圖樣雖然同為外文「W」之設計字,惟系爭商標圖樣之線條,係作底部尖角重複交錯狀,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二平滑線條平行排列者,其予人寓目印象復有區辨。從而系爭商標以前述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衣櫃、公文櫃、檔案櫃、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卡片櫃、可移動式檔案櫃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經驗,客觀上尚難逕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雖有將其據以異議商標延伸使用至女性專用之胸罩、內衣以外之商品,然該延伸之商品尚難認已達著名商標程度,且與參加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差異亦極大,從而被上訴人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有多件W圖形商標,如審定第二○九五四四號、第一五二六七五號、第一五二二五一號、第三六二六二五號等商標,均經被上訴人認定近似而為撤銷處分,本件應為相同處理等語。查上訴人所舉案例,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屬另案,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審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故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除據以異議商標須為著名之商標外,仍須以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為要件。原判決以:依上訴人提出前開實際使用資料絕大多數為胸罩、襯衣、泳裝、睡衣等商品之使用,其與系爭審定第八一九八三七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櫃、公文櫃、檔案櫃、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卡片櫃、可移式檔案櫃、公文櫃商品,其商品之性質差異甚大,產製來源及銷售管道、販賣市場亦有明顯之區隔;況二者商標圖樣固然同為外文「W」之設計字,惟系爭商標圖樣之線條係作底部尖角重複交錯狀,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二平滑線條平行排列者,其予人寓目印象復有區辨。從而系爭商標以前述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衣櫃、公文櫃、檔案櫃、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卡片櫃、可移式檔案櫃、公文櫃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經驗,客觀上尚難逕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等情,認定本件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核於法無不合,尚無判決理由不完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忽略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且既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卻又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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