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32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告 莊陽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9時27分許,駕駛0931-HR號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疏忽或不當行為,車輛向前滑行而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洪塏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墊付修理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287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開車來撞被告,被告未開車撞原告,故為原告違規,非被告違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忽或不當行為,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0,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墊付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佑霖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然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違規而否認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㈢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車輛疏忽或不當行為而受有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就其駕駛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臨停在中山路88號(未熄火),在車內找物品,找不到物品,便開啟車門要下來,車輛突然往前滑行,撞上在旁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等語;佐以訴外人洪塏幃於警詢時稱:伊沿中山路往神岡方向行駛,至中山路88號停等紅燈時,約3秒後就聽到碰撞聲,轉頭查看,有一人遭車門夾著,該人喊叫說往前移動,讓其可以移動等語,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疏忽或不當行為所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社口小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0,200元,其中工資2,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2,7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0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2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9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0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7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9,370元(計算式:1,870+2,500+5,000=9,370),是以,本件原告僅請求修理費用9,287元,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為公示送達公告(於111年8月29日發生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7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00×0.369×(10/12)=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00-830=1,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