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黃曉鐘 再審被告 方珠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年11月14日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及再審被告所有之同地段3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59建號或358建號建物)間之隔板為共同壁,雖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仍無庸拆除等情,與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該牆壁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違。且再審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前述牆壁與系爭358建號建物均為違章建築,並未為保存登記(誤載為保全登記),政府不應保障該非法建物,系爭判決前開結論顯係將該鐵皮屋由非法建物變成合法建物。再者,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牆壁僅為一層單薄之石綿板,再審原告並無法使用該牆壁,該牆壁既非兩造均可共同使用之牆壁,即非屬共同壁,該牆壁亦與再審被告所有之鐵皮屋之建物主體無關,應可拆除,系爭判決認該牆壁為共同壁,有所違誤。另再審原告曾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於101年12月
20日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亦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均廢棄。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91年0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事件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358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共1.9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0,500元,是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再審原告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即為取回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應核定為20,160元,而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前次所提再審即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亦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均未逾150萬元,揆之前開說明,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於系爭判決及裁定宣示、公告當日即101年11月14日、101年12月20日即告確定。又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從而再審原告對系爭判決、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自再審原告收受系爭判決、裁定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分別至101年12月24日(因101年12月22日為週六假日,順延至101年12月24日屆期)、102年2月4日屆滿。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且就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均係對系爭判決之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取捨所為之爭執,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有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令有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亦於收受系爭判決、系爭裁定時即可得知,而無知悉在後之情事,詎再審原告遲至102年6月28日始對已確定之系爭判決、系爭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規定提起再審之法定期間。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遵守得提起再審之法定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何清池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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