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黃曉鐘 再審被告 方珠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引用之法源有問題,與地政測量有違,無法以公正方式對待土地遭占用之受害者,而有如下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㈠房屋之共同壁由相鄰兩房共同使用,內含兩造房屋之排水管
,該壁必須有磚及足夠厚度才可,而再審原告所有之臺南市○○○○段359建號建物及再審被告所有之同地段3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59建號或358建號建物)之間之隔板上方為石棉瓦板而非磚造,無法以共同壁視之。
㈡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部分遭再審被告以石棉瓦及磚牆(下稱系爭石棉瓦及磚牆)占用,但再審被告占用之地上物均不屬於建物結構上之一部分;因建物須有保存登記,而系爭358建號建物後方為鐵皮屋,未經申請登記,應與主體結構無關。
㈢系爭石棉瓦及磚牆係區隔系爭358建號、359建號建物之後方
部分,不能以共同壁視之,縱使拆除亦不會影響再審被告,僅為一界線而已;且此界線之系爭石棉瓦板放置位置並不正確,應係置於中間位置才是。
㈣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曾至系爭土地進行測量,才知系爭石
棉瓦隔板放置位置有問題,與前開述及之建物無關,且縱移動系爭石棉瓦及磚牆隔板,亦不影響建物。石棉瓦放置於中線才是共有的,放置於對造土地的屬對造的,放置於再審原告土地的屬於再審原告的,以確立正確之測量觀念。
㈤若以共同壁觀念,雙方皆可使用,但現系爭石棉瓦及磚牆僅
為再審被告所利用,並出租予他人,再審原告卻無法使用,實屬不合理;況系爭石棉瓦及磚牆在再審被告長期專用之下,卻要再審原告付費移動,甚不公允。另再審被告長期以音樂噪音干擾再審原告,長達7個半月,亦無法作隔音,讓再審原告苦不堪言,系爭確定判決無法解決事端。
㈥再審被告今已享受免費之隱私,若再審原告拆除系爭石棉瓦
及磚牆後,再審被告勢必再造隔板區隔,以達隱私之保全,故將系爭石棉瓦板移至兩造土地中間並由再審被告付費,並不為過;且因再審被告利用該空間放置電纜線營業,是再審原告請求其安裝隔板亦不為過。
㈦並聲明: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惟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復均有明文。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第
二審判決,於101年11月14日判決時即已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並於101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分別有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及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惟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中,並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判決
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所列之再審理由,亦未指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再審原告雖曾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引用之法源有問題云云,然仍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判決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復未明確揭示系爭確定判決所適用錯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而僅抽象泛稱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情形,並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再為爭執,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周素秋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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