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曉鐘
被 告 方珠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
後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石棉瓦及編號B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第1項土地交付前,以新臺幣201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後
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5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之石棉瓦及磚牆占用,
雖經原告向被告要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
卻置之不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地上建物拆
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各1份。
三、被告雖未於100年12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
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其先向建商購買房屋
,嗣原告始向法院買法拍土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之石棉瓦及磚
牆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縱被告
所言其先向建商購買房屋,嗣原告始向法院買法拍土地等語
不虛,但系爭土地現已為原告所有,縱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
之時間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原告既未同意被
告所有之上開石棉瓦及磚牆占用系爭土地,則自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被告所有之上開石棉瓦及磚牆即屬無
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石棉瓦及磚牆,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土地複丈費為4000元
,訴訟費用合計為5000元,全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勿須諭知原告供擔
之金額。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於系爭土地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