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黃世賢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 律師
蘇清水 律師被告 王榮雄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黃世賢、王榮雄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義展公司)以製造及買賣塑膠射出成型機械、粉碎機械及其零件、進出口貿易等為其營業項目,被告黃世賢為義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榮雄則為該公司員工。被告黃世賢、王榮雄明知一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展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四月間之網站(http://www.edex.com.tw/)內及宜得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得世公司)自九十八年五月至九十九年三月間之網站(http://www.edex.com.tw/)內,其中①「OurStrategy」網頁中「射出機械概述」一文;②「Products」網頁中「Edex的研發觀點」一文;③「Applications」網頁中「射出成型五要素」;④同上網頁「程式射出工法之概念及實例」之圖與文,及一展公司內部技術文件;⑤「射出機使用及射出成型技術初階」一文;⑥「程式射出工法之概念及實例」一文與圖;⑦「射出機鎖模力和不同取數模具的關連性探討」一文與圖,均係 柯義雄 自行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授權一展公司及宜得世公司使用之語文及圖形著作。非經柯義雄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詎被告黃世賢、王榮雄竟基於侵害柯義雄上開著作權之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柯義雄之同意,竟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在被告義展公司之網站(http://www.yea-tang.com.tw)內之「研發理念」及「技術手冊」之網頁中予以刊載,向不特定之人公開展示上開圖、文著作,並以被告義展公司名義為業務上銷售射出機之用,以此方式侵害柯義雄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柯義雄經營之宜得世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瀏覽被告義展公司上開網站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黃世賢、王榮雄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黃世賢為被告義展公司之代表人,併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義展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罪責。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黃世賢、王榮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柯義雄之指訴、證人 鄭繼袓 於警詢中之證述;一展公司①網站中「OurStrategy」網頁中「射出機械概述」一文、②網站「Products」網頁中「Edex的研發觀點」一文、③網站「Applications」網頁中「射出成型五要素」、④同上網頁「程式射出工法之概念及實例」之圖與文及一展公司內部技術文件、⑤內部技術文件「射出機使用及射出成型技術初階」一文、⑥內部技術文件「程式射出工法之概念及實例」一文與圖、⑦「射出機鎖模力和不同取數模具的連性探討」一文與圖;宜得世公司網站之①「OurStrategy網頁中「射出機械概述」一文、②「Products」網頁中「Edex的研發觀點」一文、③「Applications」網頁中「射出成型五要素」;義展公司網站之①「技術手冊」網頁射出機使用及射出成型技術、②義展公司網站之「研發理念」、③義展公司網站之「技術手冊」網頁「程式射出工法之概念及實例」、④義展公司網站之「技術手冊」網頁「射出機模力計算」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所謂故意,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處罰故意之犯罪行為為限。
四、訊據被告黃世賢固坦承係義展公司之負責人及指示王榮雄更新義展公司網頁內容;被告王榮雄亦坦承為義展公司之員工及受被告黃世賢指示更新義展公司上揭網頁之事實,惟均否認涉有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㈠被告黃世賢辯稱:王榮雄將告訴人的著作放在網站上伊確實不知情,因為伊只有指示王榮雄要更新公司網站資料,對於如何更新都是由王榮雄來處理,伊並無介入,這些網站上資料是王榮雄在公司內部資料庫把它拿來放在網站上的,並非起訴所載,是從一展公司或宜得世公司的網站上重製的,且這些著作實際上是告訴人與伊在義展公司合作期間提供給義展公司使用,所以這部分可以從這些資料裡面都有寫義展公司謹製等字義可以看得出來,而且義展公司與告訴人在合作期間確實為了要銷售,有使用這些文字來表示機械功能之必要,況且告訴人因為與義展公司合作,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七年八月,於十幾年來獲利已逾一億多元,後來因故起爭執才沒有再繼續代理義展公司的機器銷售。所以王榮雄將這些資料使用到網站上應無犯罪故意,至多僅是過失之認知,民事判決亦為此認定,況且伊知悉其公司網頁上有告訴人所指之內容,於接獲告訴人委託之律師事務所來函,三天內瞭解相關情況後,即指示被告王榮雄及廠商將該網頁移除,此外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僅處罰故意犯,並不處罰過失犯,請求為無罪判決。㈡被告王榮雄辯稱:系爭著作為告訴人與義展公司合作期間提供給義展公司使用,非起訴書所稱伊從一展公司或宜得世公司網站所複製,該些資料告訴人在提供義展公司之後,並置於其公司資料庫未收走,仍然提供給義展公司使用,因此伊更新公司網站的時候,在公司資料庫發現找到系爭著作,並看到該些著作皆有義展公司謹製或義展射出機等字眼,且內容均為撰述義展公司銷售機械及相關原理原則之介紹,因此伊才會認為系爭著作義展公司亦可以使用,故伊使用系爭著作時並未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與義展機械是否有關係?)86年開始,我是一展公司與義展機械有代理關係。我是一展公司的負責人。代理義展機械的機器去市場販賣及維修,到97年8月底,義展機械片面來中斷。」、「(〈提示被告之提出之資料〉是否是你簽的?)這是我簽的。這是我代理義展機械時,為了開展業務,所以,做了一些資料給義展機械,希望一起提升,但是,並沒有授權義展機械使用。」、「(誰叫你寫的?)這是我從事這一行近三十年寫的。我沒有授權給義展機械,也沒有收費,他說拿很多錢給我,是我在行銷上,依行銷上所獲得之利潤。」、(「你給他們的資料,都有寫〈義展射出成型機謹識〉?)是我們開會時,希望一起提升。」、「(什麼情形下提供?)有些是員工跳槽拿過去的,有些是過去合作十二年期間,在會議桌上,給他們的。」、「(為何不用〈一展〉?)因為我們是賣義展射出機。」等語(見九十九年他字第二七六六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第二五八至二六0頁),核與被告黃世賢、王榮雄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參以被告黃世賢提出卷附之①「義展射出機-行銷新觀念及策略主軸分析」、②「義展射出機專業經營簡析-我們是我們思想的產物一切都能透過我們的專注來主導」、③「射出機的未來導向分析-K'98 杜賽道夫 機械大展關後感」、④「射出機使用及射出成型技術初階(含射出工業的出現與射出機的發展、射出成型機操作注意事項、射出成型機的設計重點、射出成型五要素)」、⑤「射出成型成品變形或翹曲的探討」、⑥「多取數模具的鎖模力」、⑦「結構」等文件(見偵查一卷第一一一至二0八頁),該批文件除「多取數模具的鎖模力」、「結構」外,餘五件首頁均載有「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義展射出成型機謹識」之字樣,論述內容均關於射出機原理、功能及行銷等等,並與告訴人上揭網頁內容有所類同,顯見義展公司與告訴人確因前有十來年之合作關係,因行銷義展公司之機器獲得不少之利潤,告訴人為廣增經銷義展公司射出機之業績、精進該射出機功能,乃撰寫上開文件,並於部分文件首頁打印「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義展射出成型機謹識」之字樣,攜至義展公司開會,會後留下該批之文件,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經銷義展公司之射出機,積極提昇銷售業績,共享利潤,自為告訴人及義展公司均所樂見,故渠等合作期間彼此關係之發展,幾至休戚與共不分彼此,要屬常情,此觀之告訴人主動將其撰寫關於射出機之上揭文件首頁打印「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義展射出成型機謹識」,並有意略去告訴人及「一展公司」名銜乙節自明,故告訴人於合作期間即主動將自己之上揭文件,載明「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義展射出成型機謹識」,顯有默示同意義展公司使用該批文件之意,被告黃世賢、王榮雄難免誤以為有使用該批文件之權,難認有違反著作權之故意,惟合作關係結束,是否仍可使用告訴人上揭之文件,理應洽詢告訴人,然漏未注意徵詢是否同意,即續用上揭關於射出機之文件,仍有過失。從而,被告黃世賢、王榮雄辯稱以為該文章資料可以使用,渠等主觀上無犯罪故意,至多僅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憑。又告訴人就本件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提起民事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亦認『原告曾在交付予被告公司之系爭著作封面上標示「義展射出成型機謹識」之情狀,自難認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有該院一0一年度民著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佐 (見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九至一六0頁)。是被告王榮雄、黃世賢因過失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應負民事責任,而上開民事判決亦認被告黃世賢有過失,判決被告黃世賢與義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確定在案,被告黃世賢並已付清該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王榮雄、黃世賢雖因過失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揭關於射出機之文件,惟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難論以該罪。
(三)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黃世賢、王榮雄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世賢、王榮雄確有上揭犯行,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黃世賢、王榮雄既應為無罪諭知,義展公司並無代表人或受雇人觸犯著作權法之情形,亦應為義展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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