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郁銘黃書璇施凱騰被告吳珮如
吳元暐 吳佩珊 吳珮君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珮如應就被繼承人 吳昭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編號10之遺產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吳昭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 薛香川 、童兆勤,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薛香川、童兆勤分別於102年1月2日、同年2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珮如、吳元暐、吳佩珊、吳珮君、陳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遺產,嗣於102年2月20日追加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遺產,復於102年5月20日再追加分割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土地,並追加聲明:被告吳珮如應就被繼承人吳昭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土地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就分割遺產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昭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而被告吳珮如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41,04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被告吳珮如之債權人,惟被告吳珮如迄今仍未就附表編號7至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且被告吳珮如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分割共同物之相關規定,代位被告 吳佩如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吳珮如應就被繼承人吳昭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7至編號10所示之土地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昭男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41267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吳昭男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0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在卷可稽,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被告吳珮如為被繼承人吳昭男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即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被告吳珮如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被告吳珮如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被告吳珮如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吳珮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繼承人吳昭男所遺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土地,既未經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合併請求被告吳珮如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其應繼分為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138
條及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被告應繼承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表一:
┌─────────────────────────────┬────┬────┬──────┐│土地座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平方公││││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目│地號│尺)│││├──┼───┼────┼───┼──────┼──┼───┼────┼────┼──────┤│1│新北市│萬里區│下萬加│公館崙小段│建│85-5│239│2/15│左列不動產均│││││里投段││││││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北市│萬里區│下萬加│公館崙小段│建│93-1│858│全部││││││里投段│││││││├──┼───┼────┼───┼──────┼──┼───┼────┼────┤││3│新北市│萬里區│下萬加│公館崙小段│林│93-2│466│全部││││││里投段│││││││├──┼───┼────┼───┼──────┼──┼───┼────┼────┤││4│新北市│萬里區│下萬加│公館崙小段│林│94-1│558│2/15││││││里投段│││││││├──┼───┼────┼───┼──────┼──┼───┼────┼────┤││5│新北市│萬里區│下萬加│焿子坪頂小段│建│36-0│1174│1/4││││││里投段│││││││├──┼───┼────┼───┼──────┼──┼───┼────┼────┤││6│新北市│萬里區│下萬加│磺溪子小段│建│57-0│383│1/3││││││里投段│││││││├──┼───┼────┼───┼──────┼──┼───┼────┼────┤││7│新北市│萬里區│下萬加│磺溪子小段│林│147-8│11654│全部││││││里投段│││││││├──┼───┼────┼───┼──────┼──┼───┼────┼────┤││8│新北市│萬里區│下萬加│磺溪子小段│林│147-13│485│全部││││││里投段│││││││├──┼───┼────┼───┼──────┼──┼───┼────┼────┤││9│新北市│萬里區│下萬加│磺溪子小段│林│147-14│1072│全部││││││里投段│││││││├──┼───┼────┼───┼──────┼──┼───┼────┼────┤││10│新北市│萬里區│下萬加│磺溪子小段│田│148-0│1547│全部││││││里投段│││││││└──┴───┴────┴───┴──────┴──┴───┴────┴────┴──────┘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吳珮如│1/5│├───┼─────┤│吳元暐│1/5│├───┼─────┤│吳佩珊│1/5│├───┼─────┤│ 吳佩君 │1/5│├───┼─────┤│陳素琴│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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