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韋賜餘
袁立佳 張文寧 被告 張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二五、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三七五、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條款第17條本文約定「本借款涉訟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3日止計20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再扣減政府固定補貼年率0.125%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還本付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得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就被告遲延還本部分按借款利率計收利息,且自轉列催收日起,利息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1%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外,另得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自101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1961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375%加1%再扣減政府固定補貼年率0.125%即2.25%計算之利息,而自101年12月23日經原告轉列催收起,應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375%加原約定加碼年率1%並加年率1%即3.375%固定計算利息,暨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上開借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貸款查詢資料、利率資料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上開借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196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另對被告登報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元(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籍設花蓮縣○○鄉○○村○○路○○號,然經本院就該址2度郵寄送達均無人收領,而認被告顯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遂於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准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嗣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因對被告公示送達而登載新聞紙後,被告卻於102年6月10日將其戶籍遷至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嗣並在該址由其親屬收受送達,然本院准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及原告對被告公示送達而登報時,被告既顯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上開原告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仍應認屬本件訴訟過程中所生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