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黃曉鐘 再審被告 方珠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37號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35號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37號房屋及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35號房屋間之隔板為共同壁。然時間變化,兩造所有土地旁之田地由果園變為停車場,得分辨系爭35號及37號房屋之主建物位置,更可知悉系爭35號房屋之隔板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主建物後方之鐵皮屋處,依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子 王仁男 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鐵皮屋加蓋前之照片,可知後方鐵皮屋係嗣後加蓋,當時再審原告尚未取得系爭37號房屋所有權,且該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不能為共同壁之延伸,後方鐵皮屋與主建物之共同壁無關,地政機關兩次測量結果皆為該牆壁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否決地政機關鑑定測量之權威,讓違章建物變成合法建物,違反土地法測量篇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又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改變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91年0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返還土地事件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3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共1.9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0,500元,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再審原告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即為取回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應核定為20,16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揆之前開說明,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於宣示當日即101年11月14日即告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第134頁),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至101年12月24日屆滿(因101年12月22日為週六假日,順延至101年12月24日屆期),然再審原告卻於10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節,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亦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得知,而無知悉在後之情事,再審原告遲至103年6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再者,再審原告雖另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訴外人王仁男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該鐵皮屋加蓋前之照片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與王仁男分別為該事件之原、被告,王仁男既於該事件審理中提出上開照片,則再審原告自得於該事件審理中知悉上開照片之存在,而該事件係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8日宣判,是再審原告遲至103年6月17日始以發現該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法定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遵守法定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李俊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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