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91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84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甲○○原任職禎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禎祥公司,負責人乙○○),在該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廠房工作,並居住於在工廠旁附設由 高三祺 搭建之鋼骨鐵皮製房屋內之員工宿舍(該屋內設有員工宿舍、廚房及餐廳、浴室、神明廳各一間;桃園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將該房屋統稱為「員工休息室」),其因生活起居不正常有曠職情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遭禎祥公司負責人高三祺解僱,因而心生不滿,於當日下午外出後,至翌日(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返回前開住處,其明知該員工宿舍雖僅有其一人居住,惟該宿舍內之廚房及餐廳等則係供乙○○一家及公司員工使用,另神明廳則係擺放乙○○祖先牌位祭拜之處,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萌生放火燒毀該屋洩憤之意,隨即在該屋員工宿舍地板中間放置可燃之不詳物品引火點燃後,再至廚房開啟瓦斯爐開關欲藉以助燃(並未點燃火源),斯時適為高三祺之女 高清榆 在外目睹,甲○○開啟瓦斯爐開關後離去時在該屋門口碰見高清榆,旋即快速離去並搭乘原先在外等候之計程車逃離現場。嗣高三祺之妻 鄭秀玉 雖囑高清榆關閉瓦斯爐開關,惟員工宿舍內之起火點迅速延燒,致該屋外部南側牆壁鐵皮上半部燒損變色,東、西兩側牆壁鐵皮中間處燒損變形,北側牆壁鐵皮上半部燒損變色,內部則員工宿舍內之內部物品、隔間木板、床鋪全部燒毀,窗戶窗框完全燒熔,上方夾層鐵架燒損變形,南側廚房內部物品、屋頂、牆壁燒損變色,南端牆壁有隔熱泡棉殘留,及北側神明聽內部物品、屋頂、牆壁燒損變色,窗戶燒損殘留窗框,嗣經鄭秀玉報案,而經消防人員搶救,始於前開房屋之結構體尚未達毀壞程度前撲滅火勢,而未釀巨災。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原任職於乙○○經營之禎翔公司,並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廠房旁搭蓋之員工宿舍,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因故遭高三祺解雇,經於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返回上開住處拿取衣物等物,而於離去後該屋即發生火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犯行,辯稱:伊當天早上六時三十分許返回住處只是要拿取換洗衣物去朋友家,因計程車在外面等,所以伊拿了東西就搭計程車離開,並無開啟廚房之瓦斯爐,亦無在員工宿舍內放火,不知火災如何發生,本件火災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前開被告原居住之宿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七分許起火燃燒,燃燒後就現場外貌觀察,該房屋有被火燒毀情形,牆壁外貌燒損情形為南側(內為廚房)牆壁鐵皮上半部燒損變色,下半部尚有油漆原色殘留,東、西兩側牆壁鐵皮中間處燒損變形,北側(內為神明廳)牆壁鐵皮上半部燒損變色,下半部尚有油漆原色殘留,內部則員工宿舍內之內部物品、隔間木板、床鋪全部燒毀,窗戶窗框完全燒熔,上方夾層鐵架燒損變形,南側廚房內部物品、屋頂、牆壁燒損變色,南端牆壁有隔熱泡棉殘留,及北側神明廳內部物品、屋頂、牆壁燒損變色,窗戶燒損殘留窗框等事實,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號碼:I0一A一六G一號;內容包括: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裝圖、及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四十二頁)。
(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桃園縣消防局勘驗現場結果,認:「
(一)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存在,故似應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二)勘查清理起火處除發現有嚴重燒損之床鋪、隔間木板、木碳等燃燒殘餘物外,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將地板清理後發現臥室(即員工宿舍)中間地面有嚴重燃燒龜裂痕跡,……該宿舍中間處無放置物品,該處地板確有嚴重燒損龜裂情形,研判火警發生時應有遭人置放可燃物之情形,經採樣起火處地板碎屑等燃燒殘餘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發現證物中含有石油系混合物;暨依據鄭秀玉、高三祺之談話筆錄,顯示火警發生前曾有王姓員工進入起火處,並在其離開後立即起火燃燒;故依現場起火處地板異常燃燒情形及火災前後有可疑人物於現場出現,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而研判本件起火處在該屋中間之員工宿舍內,並認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上揭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茲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既係被告原所居住之員工宿舍內之中間地面,該處原非堆放物品之位置,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宿舍內放有兩套衣櫥、上下鋪的床及電暖爐、吹風機、電風扇等物,還有一坪左右的活動空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該處亦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存在,可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復依調查報告書內檢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消防隊到達現場搶救時現場之電表已跳電呈關閉狀,亦無因電線走火引燃之可能,然該處地板卻有嚴重燒損龜裂情形,則綜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及上開現場情狀以觀,本件之起火原因應係人為因素,並係在該員工宿舍地板中間放置可燃物品點火引燃,至為灼然。
(三)被告原於被害人乙○○經營之楨祥公司工作,惟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經被害人乙○○以其工作不力而予以解雇乙節,此據被告及被害人乙○○供述在卷,而被告供承案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左右回到上揭員工宿舍拿取衣物,並於離開時遇到被害人乙○○之女高清榆,而證人高清榆於當日上午六時五分之後起床,稍後至前開房屋後院收取衣物時,聽見廚房內開啟瓦斯爐之聲音,並由窗戶看見被告撥弄瓦斯開關,之後二人在該屋大門口相遇,被告向高清榆稱為何那麼早起後即快速離去,並搭乘在路旁等候之計程車離開,另被害人乙○○之妻人鄭秀玉晨起如廁經過該屋時亦聽見點瓦斯開關聲音及看見被告,稍後經高清榆告知被告曾開啟瓦斯爐開關,鄭秀玉即囑咐 高清瑜 予以關閉,並至屋外看見被告搭乘計程車離去,隨後鄭秀玉在進入該屋廚房準備早餐時,即發現被告居住之員工宿舍內起火燃燒冒出濃煙等情,業據證人高清榆及鄭秀玉於偵審時分別證述 綦詳 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背面、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二六頁及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另證人即時許曾看見一輛計程車停放其家面前,並看見被告在宿舍外面不知做什麼,約過十餘分鐘就看到工廠冒煙等語,有本院前審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向 黃添福 查訪製作之談話(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一頁)。至被告原居住之員工宿舍之前雖曾有其他員工居住或偶至該處午休,然案發時該員工宿舍僅被告一人居住其內等情,此據被告及被害人乙○○、證人高清榆、鄭秀玉供、證述明確在卷,則本件火災發生前僅有被告一人曾出入該處之事實,極為明確。按該處之起火原因既係出於人為因素引火所致,被告又於案發前日甫遭高三祺解雇,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獨自返回該處並曾進入員工宿舍內,離去前又在廚房開啟瓦斯爐開關,且其離去現場後該屋之員工宿舍內隨即起火燃燒,而查被告返回該員工宿舍既係為拿取其衣物,並非為烹煮食物,其又何以竟無故進入廚房並開啟瓦斯爐開關,另依上揭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載,就現場地板碎屑鑑定結果,未發現證物中含有石油混合物(輕、中、重類石油系、汽油類及煤油類),是本件火災現場起火處並無自燃性化學物品存在,而係以他物引燃所致,茲被告固非使用含有石油系混合物之物品引燃,然除石油系混合物外,仍有多種類之可燃性物品足以引發火災,是綜上開事證以觀,本件確係出於被告之放火,事證已臻明確。至瓦斯爐裝置瓦斯漏氣之安全設備,目的在防止瓦斯爐有瓦斯漏氣時得以及時發覺而加以處理,本件被告開啟瓦斯爐開關,既目的在使瓦斯外洩,則自無調查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該瓦斯爐有無設置防止瓦斯漏氣之安全裝置及再傳訊證人鄭秀玉等人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自承其係於當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返回前開宿舍等語,另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之火災發生時間為上午六時四十七分,而證人 蔡舒瑜 證稱伊在案發前與被告一同打麻將及進早餐分手後,返回住處時間約為六時三十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就此相關時間估算,被告所供其於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返回上揭員工宿舍乙節,應堪採信;至於證人鄭秀玉、高清榆於警訊中所供稱遇見被告及被告返回該處之時間雖與上開認定不盡一致,然查被告當日既然確曾於起火前返回該處,已詳如前述,故證人鄭秀玉、高清榆縱然未能精確指出遇見被告之確切時間,亦與前開事實無礙,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另證人蔡舒瑜所證述之內容,亦均為被告返回上開處所及火災發生以前之情節,與被告有無放火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要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於禎祥公司之工廠旁由鋼骨鐵皮搭建之員工宿舍,其屋內除設有員工宿舍外,另設有廚房及餐廳、浴室、神明廳各一間,此據被告、被害人乙○○及證人高清榆等供明在卷,並有上揭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書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火災現場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至雖依被告及被害人乙○○所述,該員工宿舍僅供被告一人住於其內,並無其他員工住在該工廠宿舍內,惟該員工宿舍內之廚房及餐廳係供被害人乙○○一家人及該禎祥公司員工烹煮食物及用餐之用,另該神明廳則係被害人乙○○擺放祖先牌位祭祀之處,此經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程序筆錄),是本件員工宿舍雖僅被告一人住於其內,惟該屋內之廚房及餐廳既尚供被害人乙○○一家人及公司員工烹煮食物及用餐之用,神明廳並係被害人乙○○祭祀祖先之處,則本件員工宿舍,除被告一人外,尚有其他人不定時之出入,則被告放火欲燒毀該供人居住之住宅,自有危及其他人之生命安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因消防隊據報灌救撲滅火勢,致前開房屋之結構體尚未達毀壞程度,所為尚屬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在該員工宿舍內以不詳之可燃物品引火,嗣再於廚房開啟瓦斯爐開關藉以助燃,原審認其係先點燃瓦斯爐之火源再引燃員工宿舍內之物品,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當;(二)被告因遭被害人乙○○解雇生怨,即在屋內點火引燃後逕自離去,顯有放火燒毀住宅之直接故意,而原審於判決事實內亦載稱被告為達報復之目的而萌生燒毀住宅之故意,然於判決理由中又認被告有放火燒毀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亦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遭被害人乙○○解僱,竟無視於住宅居家安全,縱火報復洩憤,因而所生之危害至鉅,迄仍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智識程度不高、趁該鐵皮製房屋適無人在場之際放火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