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32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再審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二日本院一一0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一0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十四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廢棄本院一一0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民事確定裁定,然遍觀其事實理由,無隻字片語記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事由聲請再審,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諸本院一一0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民事確定裁定於一一0年七月十二日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於同年月即已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遲至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方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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