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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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02號聲請人 陳培芮 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
工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清算人,惟並未提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以3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之證明文件,與上開法定程式不符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