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李蘭貞 非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相對人 李瑞貞
李素貞
李佩貞 李旭貽 相對人 李燕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瑞貞、李素貞、李佩貞、李旭貽、李燕貞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前開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4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三紙、訴訟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2,790元(計算式:16,741元×1/6=2,79
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一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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