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張文俐 再審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判決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審理時僅有再審原告依法陳報書狀檢附證物,再審被告並未陳報任何答辯狀,僅口頭陳述及陳報匯款單,當無可能讓本院為其答辯,法官應針對兩造提出之事證為合乎法理之判決,豈能以法官心證思維替再審被告抗辯,原審法官竟指稱「有看到再審原告簽發發票日108年8月29日,金額新臺幣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需依法付款」,原確定判決顯欠缺社會經驗,與現實狀況脫節,又再審原告高齡骨痛、貧戶,不可能向訴外人蜜達絲公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蜜達絲公司)購買爆脂精油,且再審被告未先確認再審原告與蜜達絲公司之契約是否已解除,一星期審閱期未到,再審被告就急著匯款給蜜達絲公司,此係再審被告之過失,又再審原告於購買商品後第三天即以簡訊告知蜜達絲公司因經濟能力須解除契約,然法官竟未依消費者保護法判決,而為如此不公平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遭蜜達絲公司詐欺、設計陷害而簽發系爭本票,再審被告稱其係自蜜達絲公司取得債權,即須先由蜜達絲公司證明並非詐欺,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答辯,業據再審原告提出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5頁),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書狀、筆錄所載之事實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並未陳報任何答辯狀,僅口頭陳述及陳報匯款單,當無可能讓原審法官為其答辯云云,顯屬無稽。又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依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認購明細表、申請暨客服同意書及消費確認單上之再審原告簽名,與再審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上之張文俐簽名為再審原告親自簽名,再審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可徵原確定判決確實係依證據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況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狀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難謂適法。再者,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與商家間之交易並非屬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且早已逾七日內得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之期間至明等語,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再審原告與蜜達絲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明確列出再審原告購買內容為「完美窈窕爆脂精油」(本院卷第19頁),是再審原告稱其未向蜜達絲公司購買爆脂精油,其遭設計陷害,亦無可採。另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何處有矛盾,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同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
㈡再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得為再審之事由
,惟其必須以該偽造或變造證物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方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未舉證再審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脅迫簽發,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再審原告自書經歷,而其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內容僅為再審原告考慮後想要取消,均無法證明有何遭脅迫、詐欺之情事等語,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而簽發,核屬無據;況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其所提證據業經何法院以何字號之判決認定為偽造或經宣告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前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尚有未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