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63號原告 蕭皙航 被告 莊貴淵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莊貴淵詐欺。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係認定同案被告 廖祐辰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及其餘被害人為詐欺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69號起訴書)。原告所指涉被告詐欺犯行,未據檢察官在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或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詐欺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廖祐辰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被告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就其所為請求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