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1年度緩字第13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24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確定,並於112年7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匕首1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1年
度偵字第124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18日確定,並於112年7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
刀械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5月17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451009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32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刀械,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表:編號項目數量保管字號1匕首1支111年度安字第1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