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許,擅自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和平大樓(為工業區之商辦大樓,無證據顯示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該大樓6、7、8、9樓樓梯間之緊急照明燈4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 王巳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4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9至10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14至17、31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緊急照明燈4個,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