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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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 張文俐 被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發票日民國108年8月2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縱使為上訴人簽發,亦為被詐欺脅迫而為。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於賣場遇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蜜達絲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李佳琪 推銷按摩,帶至昏暗房內體驗全身按摩,並受到6個以上蜜達絲公司員工圍繞推銷簽了數份文件和產品包裝盒,蜜達絲公司未告知上訴人所簽文件包含系爭本票,上訴人從未碰觸任何產品,被上訴人是詐欺行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897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蜜達絲公司購買商品服務,約定書、系爭本票、認購明細表、申請暨同意書、消費確認單上均為上訴人本人簽名,消費如具爭議被上訴人裕富公司願意繼受,上訴人購買後蜜達絲公司才配貨,未曾收到上訴人因品質不好或不滿意之退貨請求,目前貨品都放在蜜達絲公司,現超過退款期限無法退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897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897號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上訴人簽發?上訴人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脅迫簽發,且伊購買商品有一星期之審酌權,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是否可採?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本票是否上訴人簽發?上訴人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
關於上訴人否認其於系爭本票簽名乙節,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張文俐」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7頁),及分期付款約定書(見原審卷第57頁)、認購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6頁)、申請暨客服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8頁)、消費確認單(見原審卷第140頁)其上之「張文俐」簽名,與上訴人張文俐當庭書寫之簽名、英文字母、數字(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連筆收筆、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上「張文俐」簽名筆跡,係張文俐親自簽名,上訴人亦坦認係其簽名(見原審卷第185頁),從而,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脅迫簽發,且伊購買商品有
一星期之審酌權,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可採?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於108年8月2
3日於賣場遇蜜達絲公司員工李佳琪推銷按摩,並向其購買商品,並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亦稱不知被上訴人等情,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蜜達絲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即系爭支票係伊遭蜜達絲公司詐欺脅迫簽發,且伊購買商品有一星期之審酌權云云)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脅迫簽發,且伊購買商品有一星期之審酌權,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云云,洵不足採。
⒊況上訴人雖稱其因蜜達絲公司員工李佳琪推銷,受詐欺脅迫
於昏暗房內簽署文件及系爭本票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又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的心情,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亦即,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因為內心害怕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亦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首開敘明。另者,民法第92條所謂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之意思表示。詐欺行為人需有雙重的故意,首先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並基於錯誤而為一定表示之故意,一併敘明。經查,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內容僅上訴人自書經歷(見原審卷第190頁),無法得知真正之事實為何。又,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記錄,內容僅為上訴人考慮後想要取消(見原審卷第190頁),尚無法證明蜜達絲公司有何脅迫、詐欺之行為。亦即,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為其一造之陳述,此外,尚無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稱其因蜜達絲公司員工李佳琪推銷,受詐欺脅迫於昏暗房內簽署文件及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伊有一星期之審酌
權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係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而本件上訴人與蜜達絲公司間之交易,係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赴蜜達絲公司處所接受按摩消費,並已簽收使用產品(見原審卷第136頁),是本件並非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且早已逾七日內得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之期間至明(見原審卷第190頁)。則上訴人主張伊有一星期之審酌權,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是否可採?被上訴人匯款28,050元予蜜達絲公司後,取得系爭票據權利,有匯款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當然得受讓主張前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897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