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91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楚蕎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濟受有不小衝擊,且於去年中因多位客戶聽信謠言對伊興訟,累計近百案件繫屬於法院,已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又本件仍有再審之可能,非毫無勝訴之望,且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應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37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第371號裁定)聲明異議(案號: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4號),並於同日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就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371號裁定,所為聲明異議,本即免徵裁判費。
是抗告人自無就該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法院亦無從予以准許。又抗告人縱係以371號裁定所依據之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號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聲請訴訟救助,並以其如嗣後經准許訴訟救助,371號裁定命其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國庫墊付云云為據。然查,系爭事件業已確定,而訴訟救助效力僅限於訴訟終結前,使無資力之受救助人暫免訴訟費用之效力,並非使受救助人於訴訟終結後減免訴訟費用之負擔,更無由國庫墊付訴訟費用之理,抗告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亦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錦華
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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