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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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5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103年度偵字第3586號、103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裁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6年5月10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6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5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97年易字第10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下午15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河堤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少量(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前某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37分許,經警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里○鄉○○路○號之1之居處拘提到案,徵得其同意後,於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濃度值251ng/m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里警00000000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4-25頁、毒偵255卷第85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同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同準則第19條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9條規定處理之」,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該公司檢出尿液中含嗎啡濃度為251ng/mL,並判定該尿液含鴉片類之檢驗結果為陰性,惟該準則第20條亦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份,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且服用該毒品之時間與採集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亦為衡量用藥與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依卷附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該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顯示其尿液確實存在嗎啡成份,非「偽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審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毒品原型適用】1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8頁),且於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被告尿液檢體關於嗎啡部分亦檢出濃度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90ng/mL)之251ng/mL,此外,被告復自白其確有施用海洛因,本院尚難僅因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該尿液檢體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即遽認被告並未施用過海洛因。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毒偵255卷第85頁),足證被告曾經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置放於該吸食器中。依照上揭各事證交互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毒偵255卷第17-18、20頁、本院卷第7-19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其於91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期滿而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則為同條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已知悉。是核被告林明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販毒案件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查獲,被告到案前已有相關通聯及譯文;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時,在被告房間內垃圾桶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驗該吸食器後查知,足認為在被告坦承犯行前,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上開犯行合理之可疑,有被告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103年6月21日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毒偵255卷第40、66頁、本院卷第34-35頁),則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毒偵255卷第85頁),上開吸食器1組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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