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 洪志明 被告 冷介緒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在崑山科技大學輔導室及男性宿舍使用原告之照片公布
尋賊公告「變態出沒、看到請報警,會到處搭訕女生」等,在學校生活輔導組教官公布張貼,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
24日至100年l月27日張貼在便利商店旁的公告欄及圖書館的櫃台,致原告身心受重創;被告前經原告父親陪同前往要求撕下,詎被告隨後竟又張貼,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致身心遭重創,醫生鑑定為憂慮症。
㈡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事實:
⒈訴外人崑山科技大學 劉欣宜 自己給原告手機號碼,雙方交往
過程並無異樣,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有多次電話通聯紀錄可查,如非甚為熟識,素描圖片豈能入木三分,本件疑因被告施壓而對原告做出不實指控,縱劉欣宜否認雙方之男女朋友關係,然尚有其他男同學居住於劉欣宜之同棟樓房房間,果真原告有劉姓女子所寫之性騷擾行為,其豈有未找其他男同學協助之理?⒉被告前由臺南科大調任崑山科大,對原告個人觀感不是很好
,被告所稱前案即訴外人台南科技大學 曾吉敏 誣告原告性騷擾案,業經台南地檢署調查屬實作出不起訴之處份,原告並無該校指訴之犯行。在學校之施壓之下,原告固有簽立切結書,然此為相異個案,不應比附援引。
⒊原告被台南科技大學學生曾吉敏誣告性騷擾業經不起訴處分
,原告係交朋友之單純心態,經對方同意兩人互留電話,然該校教官過度維護學生,做出張貼原告隱私文字圖像之違法行為,甚至打電話到原告就讀之台南護專告訴 賴進樑 教官,導致台南護專對原告觀感不好,原告被排擠、讀書不順利,甚至被退學處分。
㈢縱有性騷擾之行為事實(原告否認),當時被告冷介緒向大
灣派出所報案,警員到生活輔導組詢解狀況,原告向警察否認性騷擾,然被告與警察串通脅迫原告簽切結書(原告未簽);此外,被告不能拿詆毀原告之肖像作為校園安全及災害防救之理由,被告基於個人喜惡任意消遣原告,踐踏原告之人格尊嚴,足徵其可歸責性之重大。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矧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原告之照片公布尋賊公告,變態出沒、看到請報警,會到處搭訕女生等,在學校圖書館等處公然張貼,足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自應依法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冷介緒脅迫原告簽立保證書,當時原告未簽,因原告未
到他校騷擾學生,原告父親 洪添丁 陪同原告到嘉義基督教看精神科,花費不少金錢且導致其工作不穩定,被告身為教官不應該過度維護學生,不分是非、不問清楚,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精神賠償、醫療費用共100萬元。
㈥提出門診掛號單、診斷書、人像素描、等件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否認並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據:
⒈原告起訴狀稱未在他校騷擾學生與事實不符: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1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原告於96年9月至10月間,多次以言語或肢體動作騷擾臺南科大女學生,並於同年9月27日立下切結書。
⒉原告對崑山科大劉姓女學生性騷擾(依當事人所述事實,已
涉及強制猥褻),崑山科大承辦校安人員於99年6月4日下午
4時46分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完成通報(事件序號264009),經被告即崑山科大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與學務長核示後,教育部承辦人 張傑 已批示「請校方予以追蹤關懷並協助處理」。
⒊據劉姓女學生書面自述與學校約談記錄顯示,原告於99年6
月2日下午5時50分尾隨並無故侵入劉同學賃居處,對劉同學上下其手,還躺在床上不走,至翌日凌晨6時,劉同學藉口上課,原告才離開。劉同學馬上依憑印象繪下原告之素描,併同自述書呈交校方。崑山科大公布之原告畫像是劉同學所繪,校方向教育部通報並通知各系及張貼於校內公共場所,為維護校園安全,被告經手承辦本件校安通報,合法正當。
原告侵權在先,竟還提起本件請求,殊屬無理。
㈡原告與其父洪添丁於96年9月27日就曾立具切結書保證不再
進入臺南應用科技大學騷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1號不起訴書不起訴理由二之3已敘及。原告亦曾對崑山科大英語系陳姓同學有騷擾行為,亦有自述說明書可稽。另劉姓同學遭騷擾始末,詳如被證二、三,至原告所述不實,不足憑信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原擔任台南科技大學教官,嗣改擔任崑山科技大學學務處生活輔導組教官經手承辦本件校安通報,其向教育部通報並通知各系,並以疑似遭性騷擾之劉同學所繪原告畫像張貼於校內公共場所;該公告登載「變態出沒、看到請報警,會到處搭訕女生」等語,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l月27日張貼在便利商店旁的公告欄及圖書館的櫃台。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是否於崑山科技大學涉及對女同學性騷擾?原告主張被
告前述張貼原告畫像之行為係對其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
之金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欣宜係男女朋友,至劉欣宜住處
「是在椅子上聊天上網」,否認其對劉欣宜有性騷擾情事,然被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l月27日在便利商店旁公告欄及圖書館的櫃台,張貼使用原告之照片尋賊公告,登載變態出沒、看到請報警等語,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創云云;惟被告則辯稱其擔任崑山科技大學學務處生活輔導組教官,經手承辦本件校安通報,經訴外人劉欣宜於99年6月4日通報疑似遭原告性騷擾,其向教育部通報並通知各系,並以疑似遭性騷擾之劉欣宜所繪原告畫像張貼於校內公共場所,嗣被告並依循程序於99年6月4日下午4時46分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完成通報等情,有被告陳報之訴外人劉欣宜撰寫之「自述說明書」、「崑山科技大學輔導教官約談學生記錄表」及「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記錄表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抗辯為真實。
㈢依訴外人劉欣宜撰寫之「自述說明書」登載事件經過為:「
6/2號,洪先生(即原告)自行進入我的宿舍,多次阻止不聽,並用腳把我房間的門卡住,無法關起,只好讓洪先生進入房間,當下多次嘗試跟洪先生說清楚我並不喜歡這種騷擾,可是洪先生聽不進去外還對我上下其手,並自行躺在我的床上‧‧‧。直到早上6點,用6點有課的理由使洪先生離開,然後馬上藉著印象素描了洪先生的臉,‧‧‧在早上把先前騷擾的簡訊、電話及素描圖片等資料報告教官室,希望教官可以幫助我。」、結論:「因為身旁朋友及學校女生有被尾隨跟騷擾的現象,所以我用記憶製作了警告海報,希望讓洪先生不要再敢進入校園危害其他女同學」等語;另崑山科大英語系女學生 陳貞君 亦曾向崑山科大教官室投訴遭原告騷擾,其撰寫之「自述說明書」陳述:「在99年約5、6月中的某一天,上午時在圖書館隱約感覺到有人跟蹤,‧‧‧直到晚上10點多下班時騎車回家,‧‧‧‧到了林森路路口,停紅綠燈,洪志明先生上前問路,指引路後,洪志明先生又上前表示他知道路,其目的是搭訕,本不以為意,沒想到洪志明先生不斷追上,甚至用手拉扯車,‧‧‧‧為了警示附近的女生,所以我找到畫像在我住處張貼並告知學校狀況。‧‧‧‧」。揆諸上情,被告身為崑山科技大學學務處生活輔導組教官,於接獲劉欣宜等人之通報後,本於職責向大灣派出所完成備案並基於保護學生安全而將相關資料轉交各院系、宿舍、圖書館及守衛室等單位,應係基於職務而張貼前述公告,且係基於維護校園安全而採取之必要措施,則原告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之主觀意思,原告之主張實難憑採。
㈣原告雖指稱被告過度維護學生且基於個人喜惡任意消遣原告
,然原告又自稱其曾經訴外人曾吉敏提告性騷擾案,業經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01號作出不起訴之處分,嗣原告與其父洪添丁於96年9月27日就曾立具切結書「保證不再進入臺南科技大學任何校區,以言語或肢體動作騷擾學校學生‧‧‧。」,然該案導致台南護專對原告觀感不好致其被排擠,甚至遭退學處分,惟原告主張此為相異個案,前開切結書不應與本案比附援引云云。惟查,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01號之案由為妨害名譽,告訴人為原告洪志明,被告為訴外人 段堯睿 ,嗣台南地檢署對段堯睿不起訴之理由包括:「‧‧‧‧2、上開駕照影本係置於警衛室之桌子玻璃墊下,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符。3、告訴人(即原告)確於96年9月至10月間,多次以言語或肢體動作騷擾臺南科大女學生,並於同年9月27日立下切結書‧‧‧‧」等語,足徵該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原告對訴外人段堯睿提告妨害名譽罪不予起訴,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卻載明本件原告曾騷擾臺南科大女學生;至原告自稱其曾經訴外人曾吉敏提告性騷擾案,業經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01號作出不起訴之處分云云,並非事實。查本件被告前曾任職臺南科大,於轉任崑山科技大學學務處生活輔導組教官後,又接獲女同學投訴原告涉嫌性騷擾,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於曾被指控涉嫌性騷擾之原告更加提高警覺,與常理並無悖離,至被告依「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程序予以通報處理並張貼涉嫌性騷擾之原告畫像等情,係就其職務上所知情事為處置,尚難認其有惡意或過失捏造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係不法損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實難憑採。況查;依原告提出為證之「人像素描」固然畫像上寫明;變態出現、看到請報警,下有原告姓名, 括弧 (念法),描述年約25歲,穿著T+短褲,會到出搭訕女生,據訴外人劉欣宜自陳係「藉著印象素描了洪先生的臉」,被告依據劉欣宜自述說明基於保護學生安全職責予以張貼,本院認應無所謂妨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業經判決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爰予以駁回聲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核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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