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啟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受告訴人 楊愛玉 之委託,清除告訴人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保皇宮」四周之雜草,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先持告訴人借其清除雜草枯木所用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鎚1支,敲斷連接「保皇宮」廁所附近之抽水馬達之水管,致不堪使用,適為告訴人發覺並制止,被告即將抽水馬達放置一旁並先行離去,待告訴人進屋用膳不注意之際,被告再前往竊取前開抽水馬達。嗣告訴人發覺並報警查悉上情後,被告始交付另一具抽水馬達欲賠償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
357條規定,該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告訴人未以書狀為告訴之情形下,自應依據筆錄之記載內容,判認告訴人是否對告訴乃論之罪有為訴追之意思表示。
二、依據本案之卷證資料,告訴人並未以書狀對被告提出告訴;又觀諸本件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告訴人僅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提及被告有持鐵鎚敲破系爭抽水馬達上之水管(見警卷第5頁),於接受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則未敘及被告有毀損水管之舉(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據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判認告訴人有無就被告敲破前開水管之事,提起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而細觀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於製作該筆錄之初,即表明其係就被告竊取系爭抽水馬達之事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見警卷第4頁);另於陳述相關案情過程中,其陳述重點亦係在被告如何竊取系爭抽水馬達,對於被告敲破水管之事,則僅係一語帶過(見警卷第5頁);嗣於筆錄之末,告訴人亦僅 陳明 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並未表示欲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且又陳稱若被告將抽水馬達歸還,其即願意原諒被告,而未提及被告應將遭破壞之水管修復或賠償水管遭破壞之損失(見警卷第6頁)。是以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觀之,告訴人於製作該筆錄之時,並未對被告敲破水管乙事表示訴追之意。而此由嗣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於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亦僅記載被告係因涉犯竊盜罪嫌而遭移送,並未提及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乙情(見偵卷第1頁),亦足為佐。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亦未見有何其他具告訴權人就此部分公訴事實提出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前揭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蒐證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另卷附之通聯紀錄,則係該電話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電話所為每次通話之紀錄,亦非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蒐證相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告訴人借與其使用之鐵鎚,拆取系爭抽水馬達並將之取走,嗣經告訴人報警後,再交付另1具抽水馬達與告訴人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見到「保皇宮」廁所旁的抽水馬達壞掉了,就問告訴人說能否讓伊拆走,結果告訴人有同意,並拿鐵鎚讓伊去拆該抽水馬達。而伊取走該抽水馬達後,本來是要看能不能修理,嗣發現無法修理,就將之拿去變賣。但告訴人之後卻打電話來,說其小女兒對伊拆走抽水馬達乙事有意見,要伊將該抽水馬達裝回去,而因為伊無法取回該抽水馬達,所以才會買另1個抽水馬達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上午,因受告訴人之委託,而前往告訴人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保皇宮」,清除該處四周之雜草,並於同日持告訴人借與其使用之鐵鎚,敲斷連接「保皇宮」廁所附近抽水馬達之水管,拆下該抽水馬達,再將該抽水馬達取走變賣,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報警後,被告又交付另1具抽水馬達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本院1卷第18、19頁、本院2卷第5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自堪予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係經告訴人同意,方將系爭抽水馬達拆走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述其未同意被告拆取系爭抽水馬達(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2卷第15頁)。然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相片,系爭抽水馬達原本所裝置之地點,係緊鄰「保皇宮」廟埕之旁,並非一隱密之處所(見警卷第10頁),且被告持鐵鎚敲斷水管、拆取該抽水馬達,衡情當會發出巨大聲響(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述其有聽聞被告持鐵鎚敲打水管之聲音,見偵卷第8頁背面),則於此等情況之下,被告是否會堂而皇之的竊取系爭抽水馬達,絲毫不懼遭告訴人當場發覺?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見到被告行竊時,被告向伊表示該抽水馬達壞掉了,要幫伊拿去賣掉,伊聽到後,就大聲呼喊說抽水馬達沒有壞掉,不要亂拆,但被告不聽,還是將抽水馬達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走,而伊因為擔心自身會有危險,所以沒有進一步制止被告的行為云云(見警卷第5頁),而謂被告係不顧其勸阻,逕自在其面前將系爭抽水馬達載走;然於偵訊時,告訴人卻係證述:伊見到被告持鐵鎚敲連接系爭抽水馬達的水管時,遂詢問被告為何要敲水管,被告回答說馬達壞掉了,伊就說馬達壞掉也是伊的事情,伊女兒會處理,要被告不用管,被告遂將該抽水馬達放在旁邊。結果被告下午又過來,離開時還有跟伊道別,伊再去查看系爭抽水馬達時,才發現該抽水馬達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背面),改稱被告係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趁其不注意之際,將已拆下之抽水馬達偷偷搬走。而被告倘如告訴人所言,係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將系爭抽水馬達拆走,何以告訴人關於其發現被告行竊之過程,會有上開所述內容相互矛盾之處?益徵被告所辯,要難遽謂係屬虛詞。
(三)被告係持告訴人借與其使用之鐵鎚,拆取系爭抽水馬達之事實,業如前述,而關於被告何以會持該鐵鎚拆取系爭抽水馬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原本是用鑷子作為工具,但無法拆取,所以告訴人就拿鐵鎚給伊,讓伊拆取該抽水馬達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1卷第18頁),而陳明係告訴人特意將鐵鎚借與其使用,以利其順利拆取系爭抽水馬達。惟告訴人對於此節,先係於偵訊中證述:伊借鐵鎚給被告,是要讓被告除草時遇到雜木使用的云云(見偵卷第8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因為被告說他的鋸子鬆掉了,要借鐵鎚去修理,伊才將鐵鎚借給被告云云(見本院2卷第15頁),先後所言亦顯有不同。準此,告訴人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特意將鐵鎚借與被告拆取系爭抽水馬達,嗣因無法自圓其說,方會產生上開先後所述歧異之情?即非無疑,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所言非虛。再者,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0月20日取走系爭抽水馬達乙節,要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肯認(見本院2卷第52頁)。
而被告若果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系爭抽水馬達,衡情告訴人當會即刻報警,以期儘快查獲被告、取回該抽水馬達,惟告訴人卻係於案發後2日即101年10月22日,方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何以未即刻報警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解釋,反而證稱:伊係於被告偷拿系爭抽水馬達的當天下午就報警了云云(見本院2卷第16頁),然此非但與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有所出入,且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自承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核閱結果,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曾以上開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見本院2卷第11頁),是告訴人證稱其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報警云云,亦顯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情形不符。又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告訴人於101年10月21日(即案發後至告訴人報案前之期間),曾去電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見本院2卷第11頁),而此與被告辯稱:伊取走系爭抽水馬達後,告訴人有打電話來,說其小女兒對伊拆走抽水馬達乙事有意見,要伊將該抽水馬達裝回去等語(見本院2卷第52頁背面),要屬互符一致,由此益證被告所辯應較告訴人所言為可信。
(四)本件案發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有在高雄市旗山區永和里里長丙○○之見證下,簽立1紙和解書,而該和解書上所載「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告訴人)告知渠之馬達已損害,可否讓其變賣,甲方同意,並拿家裡工具讓乙方拆除馬達,事後甲方之女向其母反映馬達尚可使用,為何讓乙方變賣…云云,甲方遂向乙方提告」等內容(見本院1卷第22頁),亦顯與被告所執辯詞相符,更證被告之辯解應屬可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和解書是里長叫伊簽的,因為伊不識字,所以看不懂和解書的內容,里長也沒有唸和解書的內容給伊聽,只說要給少年仔(指被告)機會,讓他有面子,伊就依里長的要求,在和解書上簽名云云(見本院2卷第15頁)。然告訴人此部分所言,要與其於警詢中自承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不太識字(非完全不識字),且又能以端正字跡簽署自己之姓名等情(見警卷第4、6頁),並非全無出入。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之後,告訴人有跟伊講過本案的事情,告訴人說系爭抽水馬達可能是壞的,而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將抽水馬達拆走,結果告訴人的女兒回來,說該抽水馬達是好的,怎麼讓人家拆走了,告訴人就叫被告將該抽水馬達歸還,但被告已經將之當廢鐵賣掉了。之後 伊有 幫被告及告訴人調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書的內容是里幹事幫忙寫的,伊有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邊看邊問,伊有解釋給告訴人聽,也有透過電話將內容講給告訴人女兒聽等語(見本院2卷第47、48頁),是告訴人之證述,亦顯與證人丙○○之證詞不符。而審諸證人丙○○身為里長,與本案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當不至於為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證述。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小女兒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開和解書的內容,里長有在電話中講給伊聽等語(見本院2卷第49頁背面),則證人丙○○既有於電話中告知證人乙○○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其又豈會如告訴人所言,全然未將和解書之內容告知告訴人?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是因為告訴人打電話給伊,才知道系爭抽水馬達被拿走的事情,告訴人當時是直接向伊表示該抽水馬達被偷走了,伊接到該電話後,就跟告訴人說「你就去報警」。又告訴人與被告簽和解書時,里長雖有將和解書的內容講給伊聽,但伊有跟里長表示和解書的內容是錯的,要求里長將和解書的內容加以更改,但沒想到里長沒有更改,還騙告訴人簽名云云(見本院2卷第49至51頁)。然如前所述,證人丙○○身為里長,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並無就本案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反係證人乙○○身為告訴人之女,而被告所辯及上開和解書記載內容倘若屬實,告訴人即不無涉犯誣告罪之疑慮,證人乙○○自較有動機為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證述。再者,依據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於本件案發之後迄至告訴人報案時,甚或至101年10月25日(即上開通聯紀錄所調取之最後時間),告訴人並未有與證人乙○○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電話為通聯之情(見本院2卷第11頁),是證人乙○○所稱其係經由告訴人來電告知而知悉系爭抽水馬達遭取走之事,其並因此告知告訴人去報警等情,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情狀並不相符;另本件案發後迄至告訴人報警前之101年10月20日、21日,分別係週六、週日,為一般人未上班工作而便於返家探望家人之時間,是證人丙○○證述:告訴人的女兒「回來時」,表示系爭抽水馬達是好的,怎麼讓人家拆走了,告訴人因而要求被告將該抽水馬達歸還等語(見本院2卷第47頁),要與上述時間點相符,更徵證人丙○○所言,實有其信憑性,而應較證人乙○○所述可信。因此,尚難以證人乙○○上開證詞,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所持前揭辯解,應堪予以採信,而被告既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後,方拆取系爭抽水馬達,自難論謂其有竊取該抽水馬達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之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