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賢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賢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1行「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萬賢德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吳念臻 等4人、告訴人 林文郁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吳念臻等4人、告訴人林文郁,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吳念臻等4人、告訴人林文郁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害人吳念臻等4人、告訴人林文郁受騙之金額非低(共計新臺幣12萬9689元);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523號被告 萬賢德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賢德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之超峰快遞站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快遞寄送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1年4月27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吳念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 云云 ,致吳念臻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8分許,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8,351元匯入上開萬賢德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二)於101年4月27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 呂佳孃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致呂佳孃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6分許,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9,196元匯入上開萬賢德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三)於101年4月27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 李如涵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致李如涵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6分許,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7,019元匯入上開萬賢德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四)於101年4月27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 鄭心茹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致鄭心茹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8分許、21時58分許,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2萬9,987元、1萬7,149元匯入上開萬賢德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五)於101年4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文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致林文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3分許,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2萬9,987元匯入上開萬賢德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以ATM現金存款之方式,將1萬8,000元存入上開萬賢德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吳念臻、呂佳孃、李如涵、鄭心茹及林文郁分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萬賢德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在網路上留資料要辦貸款,之後接到對方的電話,說他是網路的貸款人員,他在超商傳真給伊填寫申貸文件,伊有回傳給他,之後又打給伊,說送大眾銀行沒有通過,要伊重新再辦一次,伊是第二次申辦時才交付帳戶資料,伊的華南銀行帳戶是使用中的薪資轉帳帳戶,每月1日及10日公司會將薪資匯入,當時就是怕薪資會被人領走,所以才會在月底打電話去問,然後伊就請公司開現金支票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吳念臻、呂佳孃、李如涵、鄭心茹及告訴人林文郁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念臻、呂佳孃、李如涵、鄭心茹及告訴人林文郁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念臻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呂佳孃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李如涵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鄭心茹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文郁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誆騙被害人吳念臻、呂佳孃、李如涵、鄭心茹及告訴人林文郁等人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等帳戶雖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然自101年1月份起,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餘額,每月均曾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金額,堪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頗為困窘,此與一般有正當穩定工作者,無需為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之情形有別。再者,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100年12月1日起,每月均定期有2次薪資款項匯入其中,若被告果係交付該帳戶資料作為申辦貸款用途,並無礙薪資款項之匯入,何需於交付該帳戶後,要求其所任職之雄陽汽車有限公司將薪資款項改以現金發放,並間接導致遭該公司要求其自行離職之理,且亦無於交付帳戶前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必要,此實與一般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言:其為申辦貸款方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主動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四)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質之被告陳稱:「(問:將提款卡、密碼交給陌生之人,難道不擔心帳戶遭非法使用?)也是會擔心,但我急需要用錢,所以才會去辦貸款;(問:寄出上開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是否有錢
?)沒有,因為對方說會撥款,怕錢會混在一起,我也怕錢會被人盜領,所以將錢全部領出來」等詞,適足徵被告對將金融帳戶寄交陌生人,極可能遭人盜用於貸款以外用途乙事,並非全無認識,然被告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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