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林玉清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於民國87年4月22日登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即高雄市○鎮區○○○路○○○號及高雄市○鎮區○○○路○○○號4層樓雙拼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第3層樓之所有權人,其明知系爭公寓之一樓梯廳及騎樓地,係公寓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未經所有住戶同意,不得擅自作為私人使用並排除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授權,而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4月30日,以不詳租金之代價,出租前揭公寓之一樓梯廳及騎樓地(面積合計19平方公尺)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賣四神湯等物而設攤營業,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公寓一樓梯廳及騎樓地前開合計面積範圍以內之土地。(二)另於100年4月15日,又與其夫丁○○共同基於前開不法所有意圖與竊佔之犯意聯絡,由己與丁○○共同於系爭公寓之騎樓地(面積10平方公尺)擺攤販賣椰子水(丁○○所涉竊佔部分未經起訴),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公寓騎樓地前開面積範圍以內之土地。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竊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15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系爭公寓騎樓地於97年4月30日及100年4月15日有設攤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佔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前於95年、96年間,同因竊佔系爭公寓騎樓地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是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又縱非屬同一案件,攤位係屬可活動性質,應無繼續及排他性質,且無不法所有意圖,故非屬竊佔行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為系爭公寓第3層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之騎樓地及一樓梯廳面積分為10平方公尺及9平方公尺,而於此面積範圍內,系爭公寓騎樓地及一樓梯廳於97年4月30日有設攤營業、100年4月15日則由被告及案外人即其夫丁○○共同經營擺攤販賣椰子水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28頁背面),並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員工乙○○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易字卷第48~4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審易字卷第7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97年5月2日之高市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7日之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影本5張(他字卷第5頁、第114頁、偵卷第31~32頁),以及100年4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4張(他字卷第116~11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高市地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易字卷第100~101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除自承97年4月30日確實有設攤在系爭公寓騎樓地外,實則當日其攤位擺放位置、烹飪器材甚或承租者休憩場所、電視等物,除騎樓地外亦均已佔入一樓梯廳,此有上開函附照片影本5張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95年10月15日及96年1月2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16000元及15000元之代價分別出租系爭公寓騎樓地予 翁玉貞 、 劉翰元 設攤營業因而犯竊佔犯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61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簡字第614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他字卷第54~60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屬實,然:
(1)首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竊佔行為屬即成犯,本案竊佔犯行與前案判決竊佔犯行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再前案判決業於97年4月15日確定,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始於97年4月30日及100年4月15日,本案顯係上開前案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故本案被告犯行能否即遽論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茲有疑義在前。
(2)復觀竊佔行為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時間上有無中斷停止、空間上有無擴大範圍,自得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另為新竊佔行為之判準。基此,就事實欄(一)部分:前案判決固因攤位竊佔而無實際測量竊佔面積大小可資比較,然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竊佔範圍僅及系爭公寓騎樓地,而被告本案竊佔系爭公寓除騎樓地外,更擴及於一樓梯廳已業如前述,故前後二案於空間上已有擴大而自屬有間。再者,所謂行為人於竊佔狀態繼續中而將定著建物自行改建或自行改換耕作物之變更使用方法,與本案被告將竊佔空間予以清空後,再與他人訂立新契約而交由不同人利用竊佔空間之情況相較,仍應有二致。而卷內固無97年4月30日承租攤位者之姓名、年籍,惟前案判決已敘及該次承租者即翁玉貞、劉翰元皆與被告結束租約,而渠等既因前案而與被告產生詐欺爭訟,則顯再無與被告續租或另行訂立新租約之可能性,況且前案之95年10月15日、96年1月2日直至本案97年4月30日之間,亦歷多次不同攤位之改易更迭,前案判決與本案情形相較,於攤位構型、販賣商品更屬不同,此均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證影卷在案,自足認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復將上開騎樓地及一樓梯廳清空而另行出租予不同之攤販之事實存在,堪認竊佔狀態於時間上已中斷而其狀態已無繼續,是本次犯行自屬中斷後另行起意重行竊佔無疑。就事實欄(二)部分:系爭公寓騎樓地於97年6月29日呈現無攤販承租且空間已淨空之狀態,並貼有攤販出租廣告之事實,有照片2張可佐(偵卷第38頁),足見被告與案外人丁○○於100年4月15日共同為該次犯行前,其佔有狀態於時間上業經中斷,是被告屬另行起意而自行竊佔無疑。
(3)綜上所述,既其空間上已有擴大,時間亦經中斷,被告顯然係於竊佔行為兩度中斷後,另行基於各別之竊佔犯意,兩度重行竊佔,而其前之竊佔狀態既已無繼續,更無須贅論是否屬狀態繼續中之變更其使用方法,故本案被告二次竊佔犯行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即有事證在卷而自明,辯護人以本案應予免訴置辯,尚屬無據,而無採信。
2.又竊佔不動產,建立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新佔有支配關係,即足當之。又竊佔方法雖不一而足,而就本案被告所使用工具及其佔用方式以觀:本案固屬擺放販賣物品之攤位,惟其乃使用不動產空間方法之一,而審究被告之竊佔行止,實係渠將系爭公寓騎樓地及一樓梯廳清空,自忖已排除含告訴人在內之公寓全體住戶之實力支配後,而將之出租他人或自行使用以遂行其竊佔犯行之舉止。被告既自力將特定空間劃割出租予他人以營利利用,或於無人承租時期由自己及其夫共同使用,其所作所為當然已屬排拒他人支配而具排他性無疑。再者,依上開照片所示販賣四神湯之攤位結構完整,烹煮器材完備甚至供承租者休憩座椅、電視均一應俱全,以其堆置之物數量非少、重量非輕,顯然不易移動,自非一、二日之短期租賃或一時暫置而已,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振振其詞伊於77年就在騎樓擺攤等語(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久來與鄰里所滋生糾紛爭議非虛(他字卷第119~124頁),而被告既在當地排拒他人支配、擅自圈地出租已久,顯非一般隨時可推收而具高度機動性質之路邊攤擺放行為可資比擬,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訛稱無繼續性,準此,被告佔有及出租之行為均已對系爭公寓之騎樓地與一樓梯廳建立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新支配佔有關係,灼然自明。
3.末以系爭公寓騎樓地與一樓梯廳非被告所獨有,被告竟逕予圈地盤據出租予他人賺取租金牟利,或於無人承租時期由己及案外人丁○○共同擺攤營業,其主觀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分別於97年4月30日及100年4月15日,系爭公寓各樓層樓梯間及1樓梯廳堆置雜物,並占用系爭公寓騎樓地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擺攤營業而為竊佔犯行,惟據蒞庭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及更正被告竊佔時間及範圍為:從97年4月30日至100年4月15日,以堆置雜物方式竊佔系爭公寓各樓層樓梯間、一樓梯廳;於97年4月30日及100年4月15日,以出租給姓名不詳之人擺攤營業方式竊佔系爭公寓騎樓地,此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審判,併此敘明。又案外人丁○○與被告間具有夫妻關係, 又渠 等均共居於系爭公寓且共同擺放攤位,故被告與案外人丁○○二人,就事實欄(二)之竊佔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二次竊佔罪之間,時隔數年且顯然係於竊佔行為中斷後,另行基於各別之竊佔犯意再重行竊佔,業已如前述,故其犯意各別且其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9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已如上述,又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於99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而觀被告前次累犯部分,係同因竊佔系爭公寓騎樓地且出租予他人,或對前來取締之員警丟擲麵包、欲搶奪其告發單或作勢欲毆打等方式妨害公務,此情均與本案情節具有相當雷同性或關連性,而被告經刑罰糾正矯治後,仍未解其對地力及物慾之渴望,竟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同一竊佔罪名,足見前次刑罰所收預防、教化效果甚微,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度裁量上均應參酌前次之裁量結果(前次竊佔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後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減刑後實際執行之刑罰為據)而加重之。
(二)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住系爭公寓之鄰里關係,未知相互尊重、和諧共處,反以竊佔土地、擅自圈劃範圍而出租他人或自行擺攤用以營利牟財,是其犯罪手段甚為不當,犯罪動機及目的亦均屬惡劣。又衡酌被告固自陳經濟狀況不好、年紀較長之生活狀況,以及雖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然扣除上開累犯部分之外,被告另早於85年間即因竊佔系爭公寓騎樓地擺攤案件而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並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判決書及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查,被告未能體察司法機關當年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緩刑寬處,而又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法紀觀念實甚淡薄且根本未曾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另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部分,被告竊佔時間、面積雖非甚長或廣大,然其竊佔地點地處都會地帶之地力使用密集場所,其犯罪仍生相當損害,至被告現已無繼續其竊佔犯行,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可查,可視為事後略已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末以被告犯後均未完全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二罪,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4月30日至100年4月15日間以堆置雜物方式竊佔系爭公寓各樓層樓梯間,以及於97年5月1日至100年4月15日以堆置雜物方式竊佔系爭公寓一樓梯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亦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6日履勘筆錄及當日攝得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附照片影本數幀、以及告訴人以及住戶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就有此部分有竊佔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樓梯間擺放物品之行為業已於前案判決內敘及,況且所有人就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不能因堆置雜物而認定有竊佔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1.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陳竊佔部分,從時間歷程等方面觀之,實與前案判決並非同一案件,均已詳如前述,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此部所辯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2.然上開100年1月6日履勘筆錄及照片顯示,除零星廢棄電風扇一只、鞋櫃一個,以及4樓至5樓頂樓之間尚有其他住戶所置之雜物外,各樓層樓梯間呈現幾乎已完全淨空之狀態(他字卷第67~69頁、75~84頁),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7年4月30日至100年4月15日間各樓層樓梯間堆置雜物」已有極大落差,至告訴人及證人戊○○固於履勘當日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在樓梯間堆東西但於履勘之日前已先行清空雜物等語(他字卷第30、67頁,偵卷第21頁),告訴人並自行提出放有雜物之樓梯間照片數幀,惟其僅屬前開履勘當日在旁補充攝錄性質(偵卷第40~41頁),或乏其拍攝時間之照片(他字卷第94、95頁),而均難作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陳被告犯行之補強事證,復遍查卷內,再無任何可資佐證之照片或事證,故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於各樓層樓梯間堆置雜物等情,已屬告訴人單方指訴而乏事證相佐,更無需贅論堆置雜物是否與竊佔之構成要件相符。
3.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亦於97年5月1日至100年4月15日在一樓梯廳堆置雜物部分,經查99年8月25日、100年1月16日、100年3月20日、100年4月15日等日,一樓梯廳內確實擺放有冰箱、機車、腳踏車、水桶等等私人雜物,此固有前開日期所攝得之照片數幀可查(他字卷第9頁、第74頁、第96頁、訴字卷第88頁、他字卷第118頁),然尚難遽認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即開始堆置上開私人雜物,更況被告縱使用該空間擺放私人物品,惟其物品數量甚寡、移動又易,自難認有何繼續及排他性質,自難符刑法上竊佔罪需將他人存在之支配管領排除而建立自己之新支配關係之構成要件,被告就此亦無何竊佔犯行可言。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竊佔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佔犯行,則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被告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強制罪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系爭公寓各樓層樓梯間及1樓門廊等屬公寓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並為系爭公寓之第4樓層、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戶甲○○○出入所必經之通道,竟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或授權,即於95年1月10日,私自將該公寓原設有各住戶信箱之紅色公寓大門拆除,更換為內有門栓、由外以鑰匙開啟之藍色鐵捲門,並單獨持有該鐵捲門鑰匙,未複製該鐵捲門鑰匙予其他住戶,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公寓,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判決參照)。又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所謂「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又「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法院應受檢察官事實拘束者,乃在於犯罪事實本身,而非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概念,根本的考慮在於相同的犯罪事實只應受到國家一次的追訴與處罰,故不得重複追訴處罰相同的犯罪事實,即一事不兩罰之概念,是對相同的犯罪事實,自不得以不同的罪名重複訴追,此為當然之解釋。又犯罪事實同一概念之基礎,乃在於其間緊密事理之關聯性,應以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是否同一,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之標準。
三、經查,被告自94年底起將系爭公寓進出之大門拆除更換為需鑰匙始可使用之鐵捲門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4號以被告犯竊佔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前案判決以不另為無罪諭知而確定等情,均有前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旨雖載「被告於95年1月10日,私自將系爭公寓原設有各住戶信箱之紅色公寓大門拆除,更換為內有門栓、由外以鑰匙開啟之藍色鐵捲門,並單獨持有該鐵捲門鑰匙,未複製該鐵捲門鑰匙予其他住戶」,然核與前案認定事實「被告自94年底起將系爭公寓進出之大門拆除更換為需鑰匙始可使用之鐵捲門」,其就兩案之時間幾近一致、行為地點及手法完全相同、行為對象客體相同(均為同一被害人)及行為目的相近以觀,應認本件起訴事實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已具有緊密的事理關聯性,係無法分割之同一事件,是縱令公訴意旨對先後兩案之法律評價不同,然仍無礙犯罪事實同一之認定,是本件既核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屬同一,而前案之確定判決,亦未經撤銷,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當為已確定判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20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