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生指定辯護人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祐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夜間6時許,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崇大新城(下稱崇大新城)、其友人 黃瑞益 擔任警衛之工作處,向其有相當情誼之友人黃瑞益無償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場交付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瑞益施用,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瑞益。嗣因黃瑞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本院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分敘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瑞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至31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該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以證人黃瑞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證人黃瑞益前揭警詢證述,非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不符上開法文所定例外得認具證據能力之要件,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402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下述所引證人黃瑞益於警詢時之證述,非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雖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使用,附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瑞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55頁反面、第56、62、63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次訊問時,承辦檢察官已告知證人黃瑞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證人黃瑞益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始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加以訊問,觀之各該次訊問筆錄即明,是證人黃瑞益具結程序並無瑕疵可指。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瑞益該次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迄未釋明該證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黃瑞益該次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偵訊時亦無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證人黃瑞益於偵訊時未經交互詰問一事,而認證人黃瑞益前揭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揭法文及說明,證人黃瑞益前揭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更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54頁),核與證人黃瑞益於偵訊時結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1枚為伊申辦,之後借予張祐生使用,伊借該門號SI
M卡給張祐生使用時,張祐生有免費請 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2、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次係被告前往伊在崇大新城擔任警衛之工作處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伊尚在上班中,故未施用完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由伊帶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堪信屬實。復參證人黃瑞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認識張祐生約1、2年,平時張祐生會致電予伊詢問是否要一起去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見張祐生與被告間有相當之情誼,則其證述被告係無償請其施用等語,應非誣指被告,當可採信,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真實無訛。惟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與黃瑞益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寡,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瑞益,又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經核上揭事證,均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參照)。從而,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先予敘明。經查,黃瑞益為00年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2頁),是其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時,業已成年,並無疑義。又被告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瑞益,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參諸上揭說明,本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非佳;又衡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兼酌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兼衡被告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轉讓之對象僅黃瑞益1人;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祐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3月15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內之海王星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瑞益。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瑞益,雖伊曾去過海王星電子遊戲場,但伊不記得103年3月15日當日伊人在何處。黃瑞益應該是有向其他人拿過,因此有記憶混淆而誤認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等語(分見本院卷第26頁、第58頁反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黃瑞益前後供述矛盾,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瑞益,容有疑義。另證人黃瑞益所證情節,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在卷可佐,且縱如證人黃瑞益所證其確有交付500元與被告,嗣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僅係為黃瑞益調貨,雙方間並無金錢交易之對價關係,是本案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罪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58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黃瑞益於103年3月19日警詢時證稱:「(問:於10
3年3月15日下午14時許在住處房間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由何人交給你而來?)綽號叫 生仔 的男子。」……「〈問:警方出示男性指證照片供你指證,犯罪嫌疑人綽號生仔不一定在照片中,編號第幾號之人上述所稱之人?)〉編號第1號,是綽號叫生仔的男子。」、「(問:現警方提出編號第1號,是綽號叫生仔的男子真實姓名為 鄭智文 、00/00/00、Z000000000、住:屏東市○○街○○巷○○弄○號,是否正確?)我知道。」、「(問:上述編號第1號,是綽號叫生仔的男子是何時、何地與你交易毒品安非他命?)103年03月15日下午14時在屏東市海王星遊藝場。
」、「(問:你與綽號叫生仔的男子在103年03月15日下午14時在屏東市海王星遊藝場交易毒品安非他命金額為何?)新台幣500元整。」、「(問:你與綽號叫生仔的男子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共幾次?)目前只有一次」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可知證人黃瑞益於警詢時係證稱於103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海王星電子遊戲場內,其係向綽號「生仔」之鄭智文購得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證人黃瑞益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仍結稱:伊曾於103年3月15日下午某時,在海王星電子遊戲場向「生仔」購買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生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當時即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確定伊係向「生仔」購買,並非「生仔」送伊、亦非伊與「生仔」合資。「生仔」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提示)上編號
1之人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亦可知證人黃瑞益於偵訊時同係指認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2頁)上編號1之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者。而稽諸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1紙(見偵卷第33頁),可知編號1之人之真實姓名確為鄭智文無誤。準此以觀,證人黃瑞益於
103年3月19日警詢、偵訊時實係證稱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販賣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人為鄭智文,至為明確。公訴意旨據證人黃瑞益前揭證述認定被告曾於被訴之前揭時、地販賣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瑞益,似非洽當。
㈡證人黃瑞益於103年3月19日警詢時固曾證稱:其係於10
3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於103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向綽號「生仔」之人購入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然查證人黃瑞益於103年3月19日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屏警刑偵0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確認檢驗結果並未在證人黃瑞益上揭尿液檢體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果判定證人黃瑞益上揭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二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分見偵卷第38、41頁),是依卷存事證,尚不能推斷證人黃瑞益確曾於103年3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徵之證人黃瑞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3年3月15日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遭伊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已否認其於103年3月15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證人黃瑞益於103年3月19日警詢時證稱其於
103年3月15日向「生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等語,實非無疑。況查證人黃瑞益於103年3月15日所證「生仔」之人為鄭智文一事,業如前述,益見證人黃瑞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要難執以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人黃瑞益於103年8月29日偵訊時結稱:伊曾有一次向張
祐生收電話費,該月電話費為500元,伊問張祐生500元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祐生回稱買不到,因此張祐生又湊了500元,但伊不知道張祐生去哪裡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問張祐生可不可以買得到,就是要跟張祐生買等語(見偵卷第63頁),然證人黃瑞益究係於何日、在何處向被告收取電話費,而同時向被告購買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未經公訴人查明。即令證人黃瑞益前揭證述實在,其所證前詞,似亦無從執以認定被告確有於被訴之時、地販賣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瑞益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㈣證人黃瑞益於本院審理時有結稱:伊未曾向張祐生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伊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曾向張祐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該次係因被告之前曾請伊施用1次,故伊於向張祐生收500元之電話通信費時,當張祐生拿500元給伊,伊便問張祐生可否以5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收得之500元再交給張祐生,惟張祐生答稱500元可能無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再貼500元去買。當時,伊係向張祐生表示如果其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伊再向其拿,然而張祐生後來並未致電予伊,伊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50、51頁、第52頁反面);抑有結稱:偵查中伊固曾證稱伊係於103年
3月15日下午某時,在海王星電子遊戲場內向張祐生購得
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然當時伊可能是緊張或有其他情形,始證述如此。惟伊確實有在海王星電子遊戲場交付500元給張祐生,但伊不是當場在海王星電子遊戲場內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當日下午或夜間某時才跟張祐生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或結稱:伊向張祐生收電話費之前有先以電話聯絡張祐生,而張祐生係在伊離去海王星電子遊戲場後約1、2小時始致電給伊,伊當時在伊住處內。於張祐生致電伊後,伊即與張祐生約在海王星電子遊戲場內見面,見面後張祐生就拿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便自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復有結稱:伊拿500元給張祐生、之後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如此過程是否可認為係伊與張祐生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更有結稱:伊於偵訊中表示係向張祐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表示不是合資,那伊就是向張祐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亦不在乎張祐生係向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該等事情均與伊無關,伊當時之心態就是給張祐生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細繹證人黃瑞益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黃瑞益時而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而證稱其有先交付500元給被告,嗣後始再前往海王星電子遊戲場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或有證稱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有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顯然證人黃瑞益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不盡相符,已難逕信。況縱認證人黃瑞益前於103年3月19日警詢、偵訊所證之詞係將被告誤認為鄭智文,而認證人黃瑞益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然比對證人黃瑞益歷次證述,可知證人黃瑞益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其係於交付500元現金與被告時,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其,此與證人黃瑞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於前往海王星電子遊戲場時先交付500元現金與被告,嗣約1、2小時後始經被告聯絡再前往海王星電子遊戲場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情節,不相一致。綜此,究證人黃瑞益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有未明。再者,依證人黃瑞益前揭證述,證人黃瑞益與被告於見面前均曾事先以電話聯絡,然遍查全卷,均未見公訴人提出被告與證人黃瑞益間當日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佐證,是證人黃瑞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顯然亦無補強證據可供憑參。
㈤公訴人雖執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1紙及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1份(分見偵卷第18、19頁)佐證被告被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惟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為黃瑞益所有,嗣於103年2至3月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
12、13頁),核與證人黃瑞益於偵訊時結稱:上開門號係伊名義申請,但伊已借予張祐生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此情固堪認定。然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1紙亦僅足證明前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為黃瑞益申請之事實,惟查公訴人亦未調取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自無從得知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使用情形,更無可能僅據該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推論被告有何被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理至明。另觀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遭監聽錄得之通話係103年2月3日至同年月21日甚明,與被告被訴於103年3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無任何關聯,自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當然之理。
㈥綜上所述,證人黃瑞益前揭證述,非無瑕疵,且無其他證
據足資補強證人黃瑞益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本案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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