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麗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千賭金」應更正為「簽賭金」;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本件被告游麗香本於營利之意圖,長期提供聲請書所載之住處予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機或到場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此一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至102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另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其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2週)及迄今獲利(約新臺幣3,000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四、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渠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本期簽單│4張│當場賭博之器具,檢察│││(2月21日)││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二│歷次簽單│5張│,稍嫌未合。│├──┼────────┼────┼──────────┤│三│獎金倍數表│1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四│總支數速見表│4張││├──┼────────┼────┤││五│六合彩通告│2張││├──┼────────┼────┤││六│傳真機│1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39號被告游麗香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香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組頭,游麗香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游麗香使用之電話機兼傳真機1具(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之賭客以簽選「二星」、「三星」、「台號」、「特尾」等方式對賭,賭客得任意簽選號碼組合,「二星」、「三星」、「台號」、「特尾」之號碼由00至49號中簽選,每支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香港政府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二星」「三星」者,每支分別可得5700元、5萬7千元之賭金,「台號」、「特尾」之賭金,則參照獎金倍數表決定。游麗香自每支「二星」、「三星」、「特尾」簽賭金中抽取5元,自每支「台號」千賭金中抽取3元,再將餘款交予該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賭客若未簽中者,賭資即歸游麗香及該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游麗香迄102年2月21日止,已從中抽頭獲利共約3千元。嗣於102年2月21日,為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游麗香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9張、獎金倍數表1張、總支數速見表4張、六合彩通告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香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在卷,及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9張、獎金倍數表1張、總支數速見表4張、六合彩通告2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9張、獎金倍數表1張、總支數速見表4張、六合彩通告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茂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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