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蔡哲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94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罰金150,000元確定,於103年
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
所載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哲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蔡哲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哲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釀成車禍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對行車安全已生重大之危害,復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加以辱罵,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5毫克,又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侮辱犯行,所為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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