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上午8時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靠在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前之外線車道上,下車購買礦泉水;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購得礦泉水後,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起步,並欲向左切入內線車道,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該路段內、外線車道間繪製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後方,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來,見狀閃、煞皆已不及,陳○○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擊張世傑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陳○○乃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膝3至4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張世傑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6頁反面、交易卷第82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世傑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與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陳○○騎在雙白實線的地方,從我的左後方過來,可能要閃避他左邊的車子,就往右從我的駕駛座旁車門撞過來,陳○○人彈起來,撞到我的擋風玻璃,我就看不見前面的路,這時我的車是直的,已經起步切出來,又迴正,因為正值尖峰時刻,有很多車子,而我的車還在行駛中,我怕撞到前面的車,變成一直在閃車子,才迴轉停在對向車道等語(見交易卷第85頁至第87頁)。經查:
一、被告張世傑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靠在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前之外線車道上,下車購買礦泉水;嗣後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與同向後方,由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膝3至4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而兩車發生擦撞之路段內、外線車道間繪製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經證人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陳○○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2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偵卷第10頁;交易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71頁、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於警詢時,即證稱:當時我駕駛機車沿鳳林三路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張世傑駕駛自用小客車突然從右側路旁迴轉,我沒有看見張世傑有打左方方向燈,我的機車前車頭與張世傑駕駛之車輛左側前車門發生碰撞,致我人、車倒地受傷,對方迴轉到對向車輛停止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當時我騎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看見張世傑的車子停在機車車道路面邊線,我以為張世傑沒有要行駛,所以從旁邊騎過去,張世傑突然左轉,就是迴轉,我閃避不及就撞上等語(見交易卷第18頁)。是以證人陳○○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迥異,故本案有疑義,應予探究者,厥為: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或迴轉,致陳○○閃、煞不及,而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係或是陳○○騎乘機車,為閃避車輛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觀之雙方車輛之車損,其中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方擋泥板脫落,前車輪上方位置有明顯受損等情,有該機車車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編號5、6照片、第14頁編號8至10照片);另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凹陷,並有大面積之刮擦痕,且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呈現蜘蛛網形破裂等跡象,亦有該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5張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3頁編號3至4照片;第14頁編號7、11至12照片)。倘如被告所辯,其已駕車迴正,是陳○○騎乘機車,為閃避車輛而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理應是陳○○所騎乘之機車因向左閃避,該機車之車身或後照鏡部分將會形成車損,可是為何陳○○騎乘之機車,除車頭有明顯車損外,其餘部分均無毀損之現象,顯見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欲變換車道,使該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呈現向左偏斜之狀態,而陳○○騎乘機車直行,才會造成陳○○騎乘之機車前車輪上方有明顯受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凹陷及刮擦痕之車損,益證陳○○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肇事當時接受警員訪談時,表示: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鳳林路23號前,慢慢向左變換車道,同時從後照鏡內,有觀察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鳳林路北向南直行,對方前車頭撞上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門處而肇事,我緊張才會碾到機車騎士身體,不是故意的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由鳳林三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原本是停在路旁的檳榔攤買礦泉水,買完礦泉水後,我要將車子駛入內線的時候,有打方向燈,我將車子開入車道之後,有看後照鏡,看見陳○○的機車距離我的車,應該還有50公尺遠,我認為我應該開的進去,就將車子開出來之後,約行駛了3秒鐘,陳○○就從後方追撞我車子的左前方葉子板等情(見警卷第4頁)。是以被告先前亦不諱言肇事時,係欲起駛並向左變換車道乙節。
㈢、綜上,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陳○○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所呈現之車損情形,與陳○○之證述內容一致,佐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堪認被告於肇事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並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致陳○○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於路段中之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述駕車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應已知悉,而本案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路段,其內、外線車道間繪製有雙白實線,為禁止變換之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3頁編號1、5、6之照片);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復下車購物,足認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揭義務之情事,是以被告駕車起駛,卻疏未注意後方,適有陳○○騎乘機車而來,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陳○○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陳○○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屬無疑。而陳○○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膝3至4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參諸上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足認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前,恣意停車於鳳林三路23號前之外線車道,僅因欲下車購買礦泉水,卻忽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已彰顯出被告之品行;且嗣後貿然起駛、違規變換車道,致陳○○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膝3至4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程度不輕。何況,被告於事故後,雖曾至醫院探望陳○○,卻於給予陳○○之紅包袋上表示「醫生講打斷腳骨顛倒勇,年輕人恢復的快,希望早日康復」,陳○○收受後認有嘲諷意味乙節,業經被告及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第11頁);又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避重就輕,供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迄今仍未與陳○○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恐嚇、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再思以陳○○之傷勢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為最重本刑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陳○○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我現在因天氣變化,導致右腳都會酸痛,這是一輩子的,已經休養4個月,量刑部分希望判4個月以上等語(見交易卷第20頁反面);再參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量被告自稱為國中肄業,從事房地產仲介員,家庭經濟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能力與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至㈠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㈡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認被告停車於車道上,也有過失等語(見交易卷第87頁)。惟查:㈠被告辯稱:我並不是要迴轉,是撞擊後怕撞到前面的車子,一直閃車子,才迴轉停在那邊等語(見交易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而本案除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肇事後,停止於對向車道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欲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故尚難遽認被告有違規迴轉之事實。㈡被告於肇事時已是駕車起步之狀態,為被告及陳○○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駕車起步違規變換車道途中,始導致本件車禍;是以被告先前縱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然已非肇事時之狀態,顯與本件車禍之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