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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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鍾天樂
鍾昌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 吳珍慧
吳佳燕 吳承翰 吳承憲 吳坤儒 吳鑑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經屏東縣潮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其聲請,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原告(即承租人)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4萬5,49
4元本息;㈡被告吳鑑洲應給付原告33萬4,838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萬5,125元本息;㈡被告吳鑑洲應給付原告33萬5,445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61年7月間,其等與訴外人吳 蔡金蓮 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17、17之1地號土地),簽訂潮州鎮三共字第88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等於100年9月13日申請續租後,與 吳蔡金蓮 續定租約,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6年,惟吳蔡金蓮於101年7月18日死亡,系爭17地號土地由被告全體繼承取得,系爭17之1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吳鑑洲繼承取得,嗣因被告發現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已由耕地分別改編定○住○區○道路用地,被告因此不願再將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續租予其等,遂由被告吳承翰於103年3月3日出面與其等洽談終止系爭租約事宜,兩造並於103年4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其等,其等則於同日簽立放棄耕作同意書。被告既係於103年3月3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由,向其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斯時起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合法生效,被告自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其等。又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關於土地補償費之計算,本應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惟被告就系爭17地號土地部分,因誤算土地增值稅額(應自101年7月18日起算至103年4月25日,被告誤自61年7月間起算至103年1月間,詳細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以致短付其等土地補償費497萬5,125元。至系爭17之
1地號部分,被告吳鑑洲則漏未補償其等土地補償費33萬5,
445元(詳細計算式件附表二)。其等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全體及被告吳鑑洲分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等497萬5,125元、33萬5,445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萬5,125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鑑洲應給付原告33萬5,445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等並未曾向原告表示因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已由耕地分別改編定○住○區○道路用地,其等欲單方終止系爭租約,僅係於103年3月3日起提出補償金之計算方式與原告磋商補償金之價額,最終並經由原告同意,以1,201萬元(包括:農作物補償金61萬7600元、土地補償金1,138萬9,657元)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對價。就其中系爭17之1地號土地部分,因使用分區由原本之「耕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故兩造協議終止租約時,被告即同意不另向其等請求系爭17之1地號土地之補償費,此由系爭協議前言及第1、3條約定所載,立協議書人其等6人(即出租方),立協議書人原告等2人(即承租方),雙方協議終止系爭租約,出租方土地為17地號(農牧用地)、17之1地號(道路用地),補償總額為1,201萬元整等語,即可知兩造確曾協議就系爭17之1地號土地不為補償。又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同日(即103年4月25日),其等2人,並就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簽立有「放棄耕作同意書」,其上亦載明,立耕作權放棄書人鍾天樂、 鍾天明 爰依照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立此書等語,依此觀之,應認系爭租約係經由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始自願放棄系爭17、17之
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而非由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單方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其等請求給付補償金。況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之補償金,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對價,倘未約定,原告即不得向其等請求給付補償金,又縱認經協議之數額,與原告之意思不符,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亦不能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17、17-1地號土地原為吳蔡金蓮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17之1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吳蔡金蓮與原告就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經多次換約,最新一期之系爭租約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6年,嗣因吳蔡金蓮於101年7月18日死亡,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則分由被告全體、被告吳鑑洲繼承取得,該租約亦由被告承受。103年3月間,兩造曾就終止系爭租約之補償金為協議,並於103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原告就系爭
17、17之1地號土地簽立耕作權放棄同意書,被告並已依系爭協議給付1,201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請書、核定承租人續定租約通知書、系爭協議書及耕作權放棄同意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之終止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抑或由被告單方終止?㈡、原告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倘然,其金額為若干?
㈠、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8條係對當事人之一方片面行使契約終止權所設之限制,初不排除當事人雙方以合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縱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得終止耕地租約之情形,亦不排除出租人得另與承租人就耕地租約為合意終止。
2.關於系爭租約之終止究為合意終止,抑或由被告單方終止一節,原告主張係被告於103年3月3日以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業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由,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斯時系爭租約即已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103年3月3日被告僅係邀同原告協商終止系爭租約相關事宜,並未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先係就土地補償金總額以1,201萬元達成協議後,始於同年4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兩造並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放棄耕作同意書等語,經查: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一○住○區○○○道路用地,均已非耕地,已如前述,則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均已符合前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承租人即被告自得單方終止租約。惟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雖已符合前述承租人得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然依上開說明,縱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得終止耕地租約之情形,亦不排除出租人得另與承租人就耕地租約為合意終止。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單方終止系爭租約?抑或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按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於103年3月3日終止之依據為被告已於當日提出補償金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予原告,系爭計算書上並載明,按照目前法令三七五租約第17條第5款、第3項規定:耕地變更為非耕地而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金額是: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地價,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的三分之一等語,有系爭計算書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計算書有終止租約之意思。依前述系爭計算書之內容,僅載明減租條例第17條關於土地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並無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反觀兩造於103年4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立協議書人被告等6人(即出租方),立協議書人原告等2人(即承租方),雙方協議終止系爭租約,出租方土地為17地號(農牧用地)、17之1地號(道路用地),補償總額為1,201萬元整等語,依其文義,顯已載明兩造係經協議後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經比較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認於103年4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系爭租約始由兩造合意終止,而非於103年3月3日即由被告以系爭計算書為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又依原告於103年4月25日簽立之放棄耕作同意書所載:立耕作權放棄書人鍾天樂、鍾天明…爰依照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立此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暨證人 林哲如 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所書寫,伊係依照兩造之指示以1,
201萬元作為補償總金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即書立放棄耕作同意書,該耕作放棄同意書雖為鄉公所提供之例稿格式,但原告簽名前有看過該內容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兩造係經由協議終止系爭租約,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證明,再由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意放棄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另衡以,原告亦不爭執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曾就補償金與被告磋商,且於協議書簽訂前即已知悉補償金總額為1,201萬元(見本院卷第170頁),依此,倘原告於103年3月3日即已依減租條例終止系爭租約,於斯時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逕依上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3款補償原告即可,何需與原告一再磋商,俟原告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表明協議終止系爭租約,益見103年3月
3日被告雖以系爭計算書與原告洽談終止租約之補償金,但並無於當日單方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3.依上所述,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協議,而於103年4月25日合意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由被告於103年3月3日以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變更為非耕地為由,而單方終止云云,並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一節,原告主張:縱認系爭租約係合意終止,亦無法改變系爭租約係因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具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列之情形而終止,自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得請求被告補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租約係兩造合意終止,且終止租約之理由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自難認係因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列之情形而終止等語,經查: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又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簽訂系爭協議為證明,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均未見系爭租約係因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之文義,僅於系爭協議之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被告等6人(即出租方),立協議書人原告等2人(即承租方),雙方協議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已難認兩造係因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具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而合意終止。況依原告於同日所簽立之耕作權放棄同意書,其上復載明:立耕作權放棄書人鍾天樂、鍾天明…爰依照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立此書等語,與前述系爭協議書前言及內文第三條記載:補償總價款為1,201萬元整等語,參互以觀,本件係兩造經協議後,同意以1,201萬元作為原告放棄系爭
17、17之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對價,而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因此自願放棄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應無疑義。則本件系爭租約既非因系爭17、17之1地號土地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由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即無同條例第2項第3款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適用。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497萬5,125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吳鑑洲給付其等33萬5,445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一:系爭17地號土土地補償費之計算式┌─────┬────────────────────┐│協議書│【(27000×1851.89)-00000000】÷3=│││00000000│││說明:│││1.系爭17地號土地103年度公告現值為27,000│││元。│││2.系爭1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51.89平方公尺│││。│││3.系爭17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61年7月間│││計至103年1月間之土地增值稅為15,832,0│││59元。│├─────┼────────────────────┤││【(27000×1851.89)-000000】÷3=││原告主張│00000000│││說明:│││1.系爭17地號土地103年度公告現值為27,000│││元。│││2.系爭1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51.89平方公尺│││。│││3.系爭17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101年7月│││18日計至103年4月25日間之為906,684元│││。│└─────┴────────────────────┘附表二:系爭17之1地號土土地補償費之計算式┌─────┬────────────────────┐│協議書│無│├─────┼────────────────────┤││【27000×37.00-00000】÷3=335445││原告主張│說明:│││1.系爭17之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7,000元│││。│││2.系爭17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37.96平方公尺│││。│││3.系爭17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101年│││7月18日計至103年4月25日為18,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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