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黃本潔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告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黃莉莉與被告 邱家語 之繼承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5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訴外人邱家語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且無繼承人,乃撤回訴外人邱家語部分,並更正聲明為:⒈被告黃莉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94,969元,及自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2、85頁)。上開訴之變更,就請求之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賣予原告前,即增建加蓋到三樓並裝潢且每樓層均區隔成A、B間套房,原告則於民國99年6月間向訴外人 張又正 以新台幣(下同)463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同年8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將系爭房屋用於出租。
(二)被告黃莉莉係與邱家語交往甚密之同性友人,本與邱家語同住,且亦明知邱家語有吃安眠藥習慣、憂鬱症傾向及輕生念頭等,嗣邱家語為被告黃莉莉之父母親趕出,被告黃莉莉乃於99年12月24日偕同邱家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看屋,並由其於同年月29日代為繳納第1個月之租金5,500元及部分保證金1,500元,合計7,000元予原告,使邱家語得順利承租上開套房居住,並使邱家語嗣得利用原告前揭套房於100年2月間在浴室內燒炭自殺身亡。邱家語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使系爭房屋成為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例意旨),若購買者知有上情,多因心生畏佈而無購買意願,並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故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邱家語前開行為已影響到原告該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邱家語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被告黃莉莉既與邱家語係交往甚密之同性友人,且亦明知邱家語有吃安眠藥習慣、憂鬱症傾向及輕生念頭等,而依一般醫學常識及社會上之報導,對有憂鬱症傾向者之自殺事件亦屢見不鮮,更何況被告黃莉莉已知邱家語有輕生之念頭,詎被告黃莉莉仍偕同邱家語前來看屋並租屋,且又代為繳納上開租金及保證金時均亦不告知原告,嗣即對其友人邱家語棄而不顧,而將該燙手山芋之問題丟給不知情之原告去面對,顯見被告黃莉莉對邱家語有可能在原告之租屋處自殺之整個因果流程,實已有可預見並容認之不確定故意,此等故意,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之內涵,且其此等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實亦有背於善良風俗,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黃莉莉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
(三)被告黃莉莉之友人邱家語即居住於該樓層之1樓A間套房(即1A套房),因邱家語於100年2月間在該套房內燒炭自殺,致其他房客不敢居住而紛紛搬遷或退租,亦使其他欲承租者望而怯步,原告上開房屋因成為凶宅,房價亦因而慘跌,而於原告在100年3月21日出售時之價格僅為262萬元。原告上開房屋因成為凶宅致房價下跌,而於原告賣出時其價值遠比原告當初所買入價之格跌落201萬元,此有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故系爭房屋因成為凶宅致房價下跌,而於原告賣出時其價值遠比原告當初所買入價之格跌落201萬元,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賠償。又系爭房屋,因邱家語於該1樓A間套房內自殺而成為凶宅,致原先其他各樓層之承租人退租且紛紛搬遷,原告即受有於該租約期限內未能收取租金之所失利益,經計算除該1樓A間套房外,原告當時其他各樓層所失利益為284,969元(計算式:2,500+63,600+99,429+103,640+15,800=284,969)。合計原告上開損害為2,294,969元(計算式:
254,969+2,010,000=2,294,969)。
(四)並聲明:⒈被告黃莉莉應給付原告2,294,969元,及自原告於民國100
年4月12日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學說上認為,此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所指涉的權利,並未包含利益,申言之,如果是「純粹經濟上損失」,其僅為利益受侵害,而無權利受損,故其並非民法第184條l項前段所欲保障的客體,在本案中,邱家語自殺後,由於原告仍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且仍占有該屋,該屋也未因邱家語自殺而毀損,所以原告所欲請求的損失,實乃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無法以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84條l項後段之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邱家語自殺固然為一故意行為,惟其是否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仍存有疑問,退萬步而言,固然認為自殺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認為邱家語自殺的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侵權行為,此時原告亦僅得對邱家語的繼承人主張,其應該承受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債務。而不得對黃莉莉主張連帶清償的責任,換言之,民法第184條l項後段,亦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黃莉莉連帶清償債務的請求權甚礎。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邱家語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台南市○區○○路○○○巷○弄○○號1樓第A間套房,租期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6月26日止;被告黃莉莉為邱家語之朋友,陪同邱家語前往租屋,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記載為緊急聯絡人。
(二)訴人邱家語於100年2月8日在系爭房屋中燒炭自殺死亡。
(三)原告於99年6月間以463萬元向訴外人張又正購買系爭房屋;訴外人邱家語自殺後,原告於100年3月21日以262萬出將系爭房屋出售。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以訴外人邱家語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能謂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邱家語交往密切,亦知邱家語有憂鬱症,卻沒有注意邱家語輕生的念頭,沒有妨止其自殺,也不告訴原告上情,還代墊租金,使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邱家語,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訴外人邱家語燒炭自殺而成為凶
宅,售出時有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且其他各樓層之承租人退租搬遷,使其受有於該租約期限內未能收取租金之所失利益等語。查訴外人邱家語以燒炭自殺之方式結束其生命,而其選擇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A套房為之,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除因人心理、時間經歷之久長、宗教信仰等因素,不受影響外,依臺灣民間一般社會常情,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此衡諸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格,於三年間即由463萬元陡降為262萬元,可知「凶宅」於房屋買賣市場,確實具有一定影響,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其買、賣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二件,在卷可按。因此,足認訴外人邱家語之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財產價值減少,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使原告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準此,就訴外人邱家語之自殺行為,倘非另有他人加工、教唆或幫助,故意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為之,則侵害原告利益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僅為訴外人邱家語一人而已。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邱家語係交往甚密之同性友人,本與
邱家語同住,且亦明知邱家語有吃安眠藥習慣、憂鬱症傾向及輕生念頭,乃偕同邱家語至系爭房屋看屋,並由其代為繳納第1個月之租金及部分保證金,使邱家語得順利承租上開套房居住,並使邱家語得利用系爭房屋燒岌自殺身亡云云,並以訴外人生前所寫之字條(見相驗卷第23頁)、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記載為緊急連絡人、代訴外人邱家語支付租金、押租金等為據。惟查,一個人選擇以自殺方式結束生命,他人或可予以協助,然最終決定權,仍在於自己。綜據被告曾提供邱家語借住家中、陪同看屋、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為緊急連絡人、代為繳納(或借貸)第一個月租金、保證金,以及邱家語生前所寫字條觀之,被告與邱家語僅為朋友關係,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一定知悉邱家語將利用承租之房屋為自殺行為。再者,邱家語承租系爭房屋係於99年12月27日,嗣於100年2月8日自殺,期間一月有餘,倘邱家語於租屋時即打算利用系爭房屋自殺,自無拖延至100年2月8日,足見承租系爭房屋時,邱家語應無自殺之念頭,更遑論以此斷言被告知悉邱家語有自殺傾向而應付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告固曾稱「(邱家語)曾告訴我過有憂鬱症,有吃安眠藥的習慣…家境不好,父母雙亡,獨自一人居住」(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2號相驗卷宗第7頁)、「(問:是否知悉邱家語有吃安眠藥及自殺的傾向?)邱家語會說他很難過,會把自殺掛在嘴邊,但只有這樣子講,我有陪他去看醫生,使用的安眠藥也是醫生開的,他說他有憂鬱症,到底有沒有我不確定。」、「我不確定,因她只是睡不著覺去看精神科,這是她告訴我的,我很久前陪她去看過精神科一次,約邱家語過世前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82頁背面)。然被告上開陳述僅係知悉邱家語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但對於是否有憂鬱症,並不確定,且邱家語係因睡眠問題而服用安眠藥,而非抗憂鬱之處方,被告辯稱其不確定邱家語是否有憂鬱症,亦非無據。
⒊再者,承租房屋時,通常亦難以期待承租人負有陳述其個
人精神狀況為何之義務,且訴外人邱家語得以承租系爭房屋,據原告當庭所陳:「邱家語是說被邱家語的家人趕出來,沒地方住,還說沒錢,我為了同情她,才讓她住,是幫忙年青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足見,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邱家語,係因原告同情訴外人邱家語甚明,而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家語有自殺傾向等情,隱而不言,才使其出租予邱家語云云,自屬無據。
⒋單純租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必然將發生自殺行為
,進而使出租人發生純粹經濟上損失。因此,不論被告是否陪同訴外人邱家語看屋、租房子、代為繳納租金、得知邱家語有輕生念頭、吃安眠藥之習慣,核與邱家語燒炭自殺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明知訴外人邱家語有燒炭自殺之傾向,而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承租系爭房屋,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乃肇因於訴外人邱家語上開自殺之舉,縱令被告知悉訴外人邱家語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或患有憂鬱症,而陪同邱家語承租系爭房屋,並擔任緊急連絡人,並出借或代繳租金、保證金,但按諸一般情形,未必即當然發生訴外人邱家語燒炭自殺身亡之結果,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之上開行為與訴外人邱家語死亡結果間以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2,010,000元、另因其他房客退租所受之租金損失284,969元,合計2,294,969元,及自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