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正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國中旁寺廟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未扣案),再點火使其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15時17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ꆼ、被告陳正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正面)。
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頁背面)。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9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ꆼ、累犯: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前科表編號5),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前科表編號7),上開兩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至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見前科表編號7號背面)ꆼ、犯罪情狀:
被告有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學歷為二專肄業、現已離婚經營眼鏡行,施用毒品時因剛出監,找不到工作,配偶常常與其爭執,精神壓力很大,感覺自身也有憂鬱症,家中不平靜,父母也年老,又有子女教育費憂慮,種種因素使之想不開,方再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表:施用毒品前科紀錄ꆼ桃園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觀察勒戒。
ꆼ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前科表
編號5)ꆼ本院99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前科表
編號7)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前科
表編號9)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見前
科表編號10)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見前科
表編號12)ꆼ本院101年易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前科表
編號13)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