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智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智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7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於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5日17時30分至19時5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聚會,期間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藥酒一瓶。其明知飲酒後恐不能安全駕駛,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當晚7時許,騎乘車號000—049號輕機車,先至保大路一段與西埔一街口購買香菸後,欲返回位於西埔二街住處,嗣行經西埔一街128號前,適有 鄭水心 駕駛、車號00—9350號自小客車於該處起步左轉,兩車發生擦撞,致施智宏自身受有身體傷害。嗣經警於當晚20時21分,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水心於警詢之陳述可佐,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7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於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且因自小客車起步左轉發生碰撞致自己受有傷害,亦受有教訓,前為建築水泥工,因本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自己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而改從事洗車工作,家境勉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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