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貳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2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毛重0.42公克,鑑驗取用0.005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4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