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一鑑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罐(含罐裝容器壹個,驗餘毛重拾柒點貳捌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一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105年度偵字第87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前毛重17.2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105年度偵字第87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透明結晶1罐(驗前毛重17.29公克,驗餘毛重17.283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罐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又盛裝前開毒品之罐裝容器1個,因難將罐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