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65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
金庫)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建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7年度司催字第654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001│日順有限公司(│70年11月6日│71年5月6日│200,000元│││負責人: 林金敦 ││││││)、林金敦、林││││││ 高淑華 、 高楊戒 ││││││珍││││└──┴───────┴──────┴─────┴─────┘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隱台端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