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5號聲請人 朱芳國 相對人泉泓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泉泓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予解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應作判決,並須載明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裁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239條規定自明。是本院僅就理由部分為說明,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泉泓有限公司資本額5,000,000元,有股東5人(聲請人、 朱林美雲 、 朱哲良 、 白台生 、 韓晶晶 ),5位股東均持有股份1,000,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股東白台生、韓晶晶2人懷疑聲請人將相對人之業務不當移轉至股東即其配偶朱林美雲新成立之泉泓興業有限公司,股東白台生、韓晶晶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相對人現停業中(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聲請人認大環境不佳等因素,致相對人虧損等情。
是相對人之董事為聲請人、股東4人、持股數額、訴訟、停業等,應可認定為本件基本事實。
四、有限公司對成立時股份來源(不得向外招募)、章程股東之記載、一股東一票制、成立後股份之轉讓、強制執行之通知..等等,均有特別規定,為何如此規定,無非在「股東信賴」,本件聲請人已與股東白台生、韓晶晶訴訟,信賴心已蕩然無存,且相對人公司已停業,是本院認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命相對人解散。
五、至於相對人股東白台生、韓晶晶主張尚有刑事偵查案件,應等該偵查事件終結後,方可解散,惟民事歸民事、刑事歸刑事,沒有依附之必要,股東白台生、韓晶晶二人之主張,本院不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相對人解散。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