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慧敏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慧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SAMS
UNG」商標之行動電源49件、仿「BEATS」等商標之耳機2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在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法律,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已不再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之依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37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之行動電源49件、仿「BEATS」等商標之耳機2件,固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然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於
105年7月1日停止適用,已如前述,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已非專科沒收之物,其性質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經聲請人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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