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逢選任辯護人呂丹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96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士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復興路往成成路2段方向行駛,於行經安東街與安樂街裝設閃光號誌之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自己行車動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當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陳正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樂街由民生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閃避、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正修受有左肩棘上肌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正修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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