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柯均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667、668、669、698、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共同犯偽造文書犯行明確,並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就各次偽造文書罪部分,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看報紙廣告,只是想要透過家電貸款取得現金,而伊僅取得購買電視換取之2萬元,並無委託辦理家電貸款之人員申辦信用卡或填寫信用卡之申請文件,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如法院仍認定被告犯行成立,請審酌伊家中有三名稚齡子女須照顧,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或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柯均蓁有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經驗,或因沒有固定收入而未通過,被告知悉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需要身分證、固定收入及財力證明,於閱覽 吳榮峻 刊登之小額借款廣告並電話聯繫後,前往台南市○○路某處洽辦,同案被告吳榮峻開設之信用卡代辦公司人員有說要幫她辦信用卡,有交付國民身分證給代辦公司,財力證明係代辦公司幫偽造,知道代辦公司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幫她申辦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第4、5頁)。被告復於102年5月20日本院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你是否知道沒有工作沒辦法辦信用卡?)知道。」,並且為認罪之表示,顯見被告完全知悉代辦公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在職證明)之方式,代其申辦信用卡乙事,並與上開代辦公司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其事後以遭他人盜辦信用卡乙情置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應駁回其上訴。
四、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稱平和,未取得核發信用卡因而未造成實際損害結果,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且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事,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五、另被告雖以請求讓其分期繳罰金為由提出上訴,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79條參照),非法院所能置喙,故被告關於分期繳交罰金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或否決之,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方 柔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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