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7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信曾於民國98、100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並於100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江國信猶不改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而於酒後駕駛機動車輛之行徑,又於103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老闆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明知已有酒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晚間7時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迄於當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凱旋路口時,因夜間駕車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查本件被告江國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ꆼ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前於98、100年間,即兩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100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本件所犯,已屬第三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起訴;又被告前揭於100年因酒駕公共危險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係於100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述酒駕公共危險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兩度因酒駕而經起訴判刑,猶然第三度酒駕而犯本件,可認尚未改正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行徑;此次查獲時酒精濃度雖非甚高,仍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形成威脅;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