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輔佐人陳雅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進於民國103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巷1弄之岔路口處,適有行人 吳信雄 由東向西橫越上開巷弄,陳進煞車不及發生碰撞,2人因而人車倒地,陳進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之撕裂傷及縫合3公分、右足挫傷之傷害,吳信雄受有腰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提出告訴)。陳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蔡嘉芝 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被害人之 加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ꆼꆼ、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知悉被害人受傷之情況下,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仍騎乘機車擅自離去,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年歲已高,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勢,當時係因急於就醫而擅自駕車逃逸,其又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且觀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3年9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擅自離去,未顧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固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有4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依被告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亦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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