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公司車號00-0000號車輛,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路旁停放,係停放於可於黃線內之位置,不知交通單位以何理由拖吊,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為警舉發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一二0九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各一張附卷可參。按設於路側之黃實標線,係用以禁止停車,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所明定。經本院核閱卷附違規照片,異議人停車位置之路側確實劃有黃實標線,則依上開規定,係禁止停車,是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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