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右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無端經常打罵原告,目的就是逼迫原告與之離婚,俾其與另一女人結合,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被告又打罵原告,原告心如刀割,痛不欲生,經醫生診斷為精神重鬱症,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美金一萬九百五十八元八角,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自應由被告賠償。
(二)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原告因而身心俱碎,精神恍忽,為此請求慰撫金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費用明細表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原告在 馬偕 醫院精神科之就診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可循,今原告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非以被告傷害乙事提出附帶民事請求,惟查:
⑴原刑事判決僅以一紙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而遽認被告確實犯有傷害之犯行
...云云,實難謂當,蓋本件之始因,實係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即連續強佔原屬被告所獨資經營之 羅莎 髮廊中山店之帳款,致使被告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甲○於報警處理後隨即對原告乙○○之侵佔等犯行提出告訴,現已由鈞院檢察署偵查當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五號,仁股),而對於原告之犯行,致使被告不僅毫無收入,且更須支付龐大之租金、材料費等費用,終至財務發生困難,為因應支票之支付,才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商請原告乙○○返還強佔之帳款,不料原告乙○○不僅不予返還,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抓被告之下體,被告為求自保,基於本能之反應下才用膝蓋頂其大腿,因係發生於辦公室內,原告乙○○或因跌倒而有撞及茶几或辦公室部分,惟被告實未出手毆打原告,後因原告拒不返還帳款,終導致被告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被告與原告現仍有婚姻關係,然原告為求強佔被告之財產,竟不惜夫妻關係,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或持菜刀或徒手或邀他人連續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害,因被告均念及夫妻之情份,而未遽對其犯行提出告訴,不料原告乙○○更變本加厲一再侵奪被告之財產,終至被告經營發生困難,始將經營權轉讓他人,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原告亦以同一手法抓傷現為羅莎髮廊中山店合夥人 游旻翰 下體(現已由鈞院刑事判決),均見原告慣有抓傷下體之習性,其於鈞院刑事庭辯稱當日係被告毆打她...云云,均不實在,甚者,原告既非負責人亦非員工,實無由進入該店,其企圖以老闆之說詞瞞騙並造就被告萬惡之假象,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凡此,前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均已詳加陳述並附相關事證,惟刑事判決均未詳加審究,實有疏漏。
⑵甚者,本件發生之始末,實係原告侵占應屬被告所獨資經營應屬羅莎髮廊中山
店之帳款所致,已如前述,今原告為達強取豪奪被告財產之意,竟提出高達新台幣貳仟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可明證被告所言非虛,況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係原告侵占帳款在先,是其請求難認有理,為此,懇請鈞院明鑒,賜被告如答辯聲明之判決,實感法便。
(二)按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當天,實係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起連續強佔原屬被告所獨資經營之羅莎髮廊中山店之帳款,致使被告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才於同年六月四日當天商請原告乙○○返還強佔之帳款,不料原告乙○○不僅不予返還,竟基傷害之故意而抓被告之下體,被告為求自保,基於本能之反應下才用膝蓋頂其大腿,絕非如原告所言:「被告甲○只為原告勸阻其勿與游淑芬往來,即遭受其毒打...云云」,原告此項說詞不過為掩其犯行並藉此博得同情之勢而已,極不實在。
(三)再按,就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傷勢尚屬輕微,居然請求高達新臺幣貳仟萬元之賠償,顯無理由,蓋:
⑴原告所提證物二觀之,其係因精神壓力及失眠之因素,殊不知與本案有何因果
關係?⑵另原告所提證物三、證物四之機票費用係原告委由信歐旅行社有限公司購之機票款,亦與本件無關。
⑶再原告所提證物五,亦不知其花費為何?被告均否認之。
⑷而原告所提證物六,係 阿梵達 課程費用,亦與本件無關。
(四)原告於其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具準備辯論狀中指稱:自八八年六月四日被其痛毆後,心如刀割,痛不欲生,經醫生診斷為「精神重鬱症」...云云,復於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庭訊中再稱:「...我從被打之後就開始去馬偕醫院看精神科」,原告之說詞均與事實嚴重悖離,極不實在,不值為憑,蓋:⑴依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馬院醫精字第八九一0九八號函復鈞院有關
原告乙○○之病歷影本四頁之內容觀之,原告早在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即在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掛號門診,其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至馬偕醫院掛號門診,而以上之時間均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前,是原告稱伊被打之後就開始去馬偕醫院看精神科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亦見原告之精神狀態與本件根本毫無因果關係,自明。
⑵另原告為求向被告索取巨額之賠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後,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庭訊時問及:「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原告稱:「我再另具狀補陳」,復原告為圓其依據,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再度至馬偕醫院掛門診,嗣後再於隔日鈞院庭訊時稱二千萬元之計算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顯見原告之說詞根本僅係惺惺作態之勢而已,其實,從原告就診之情形觀之,亦不難發現原告從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之後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間,於長達三年整之時間內根本沒有就醫紀錄,且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後亦未有發生精神重鬱而至醫院就診之紀錄,是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距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已隔十一個月)於鈞院庭訊之前一天才就診,亦可見證其情根本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毫無因果關係,甚明。
⑶再者,從依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就診紀錄觀之,原告係稱:「這一週多來
坐立難安。記憶很差,沒有辦法專心。想殺先生」,顯見,原告之所以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就診,係「這一週多」來坐立難安...,亦與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無關,且其因係記憶很差,沒有辦法專心,想殺先生,均見其重鬱症根本與本件毫無任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之主張顯失依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毆打原告,致原告除身體受有傷害外,並造成原告精神重鬱症,支出醫療費用及要求慰撫金共二千萬元。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自衛並非毆打原告,且原告所受傷勢輕微,要求損害賠償二千萬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毆打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自衛云云,惟觀諸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胸挫瘀傷、右臀部瘀傷等情,應非僅係被告自衛所致,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防衛之必要性,其所辯尚難採信,被告毆打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刑事判決認定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傷害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
(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所提單據為往返美國之機票、在美國轉機之機票、精神醫療費等,有該單據在卷可稽。惟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胸挫瘀傷、右臀部瘀傷等情,已如前述,究竟此部分精神醫療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關係,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原告於馬偕醫院精神科自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即有就診紀錄,有馬偕醫院回函可參。即於本件傷害發生前原告就有至精神科就診紀錄,則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後又赴美治療精神方面疾病,是否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至原告因身體遭受侵害,精神確受有痛苦,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三×三公分、左胸挫瘀傷五×五公分、右臀部瘀傷四×四公分等情;而被告經營髮廊店,且兩造係夫妻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非債務人所得預知,在債權人未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債務人所負債務,應認係不定期債務。本件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計遲延利息,惟並未舉證證明斯時原告已為請求給付之催告,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算,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起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審究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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