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運才被告乙○○右一人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o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戊○○與乙○○係朋友,戊○○與丙○○係舊識,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裕生路口,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丙○○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丙○○經警訊問後,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授意丙○○打戊○○呼叫器詢問戊○○有無安非他命﹖戊○○起先答稱伊沒有安非他命,惟丙○○仍不住詢問,戊○○始憶起乙○○先前曾向其及其男友丁○○提起若有人要安非他命,伊處有安非他命可賣一事,竟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電話中向丙○○稱伊朋友處有安非他命,並將丙○○要購買安非他命一事轉知乙○○,乙○○得知丙○○要買安非他命之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騎乘機車攜帶安非他命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莒光四村欲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賣給丙○○,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甫至莒光四村門口即為事先在該處埋伏之警員逮獲,並在其騎乘之機車上起獲其所有擬出售給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零公克),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乙○○隨後帶同警員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樂利國小旁逮獲戊○○及蔡女男友丁○○(丁○○為警訊後飭回)。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丙○○打呼叫器給,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伊說沒有, 汪某 仍一直打電話煩伊,伊就說伊朋友那裡有,但伊沒說那個朋友就是乙○○,伊要他們自己聯絡,但伊已忘記當時是伊將乙○○電話號碼給丙○○或是將丙○○的電話號碼給乙○○,伊確實未叫乙○○送安非他命去給丙○○,扣案安非他命不是伊的,也不是伊與丙○○合買的 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扣案安非他命應是戊○○的,因為戊○○在保齡球館要伊騎本案機車去給丙○○,伊不知該機車是誰的,鑰匙是戊○○交給伊的,伊不知機車上有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裕生路口,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丙○○於警訊時供稱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戊○○,並打被告戊○○呼叫器詢問被告戊○○有無安非他命,被告戊○○再將丙○○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事轉知被告乙○○,被告乙○○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攜帶安非他命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莒光四村欲以一包五千元之價格賣給丙○○,甫至莒光四村門口即為事先在該處埋伏之警員逮獲,並在被告乙○○騎乘之機車上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被告乙○○帶同警員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樂利國小旁逮獲被告戊○○及其男友丁○○等情,業據被告戊○○、乙○○於警訊及證人丁○○於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供述甚詳,且與本件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本案查獲經過情刑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莒光四村口,以每公克約一、二千元之代價,連續販售安非他命於丙○○吸用云云,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警訊供詞為其起訴依據。惟查,證人丙○○於警訊初訊雖供稱自八十八年一月間開始至同年二月三日五時許,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向被告戊○○及其身旁約二十歲之年輕男子購買云云(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伊以一小包二千元至三千元向被告戊○○買三次,第一次是八十八年一月分買,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早上六時許,買三千元,是由被告戊○○送至巷口給伊云云(見偵卷第十二頁正面)。惟證人丙○○於警訊初訊並未明確供出其第一次購買之確實時間、數量、價錢,且查丙○○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被查獲,則其若於同年二月分第二次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則距其二月七日被查獲時僅隔數日,衡情焉有不知係於二月分何日購買之理﹖又其供稱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向被告戊○○購買一包安非他命,而其又供稱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同年二月三日五時許,然為何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時,僅扣得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而未在其身上或住處起獲二月七日上午六時許購買之該包安非他命﹖是其警訊初訊所供上情是否屬實已非屬無疑。次查,證人丙○○於警訊複訊時供稱共三次向被告戊○○買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八十八年一月分,第二次是八十八年二月分,第三次是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六時多,每次以三千元買一小包,三次被告戊○○皆與一男子同來,第三次確定是與被告乙○○同來云云(見偵卷第十四頁正面),核與警訊初訊所供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價錢購買之情不符,且證人丙○○顯不能確信第一、二次與被告戊○○同來之人為被告乙○○,是公訴人遽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與被告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丙○○云云,顯屬無據。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改口供稱伊買安非他命時先與被告戊○○聯絡,由被告戊○○帶賣方過來,由伊直接與賣方接頭,時間從八十八年一月至被抓這次,賣方來時均戴安全帽,臉均看不到,被告戊○○幫他介紹,均沒拿傭金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正面),核與其先前所供是被告戊○○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云云,顯不相符,且證人丙○○顯不能確知該販安男子就是被告乙○○。證人丙○○復於甲○訊問時供稱向被告戊○○買三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八十八年一月分,第二次忘記了,第三次是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有一次買三千元,另外一次不記得,二次都有一克以上,伊都直接與被告戊○○聯絡,第一次是被告戊○○直接拿給伊,第二次是被告戊○○、乙○○一起交給伊,第三次是被告乙○○拿來時就被抓。平常安非他命是向「嫂子」買的,這次是要五千元,三公克,之前曾拿三千元,也拿過五千元云云(見甲○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所供又與其前揭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情節出入甚大,顯不相侔。是互參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所供各詞結果,證人丙○○對於被告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伊吸用之指訴,所供前後不符,甚且相互矛盾,其證詞顯無可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乙○○有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莒光四村口,以每公克約一、二千元之代價,連續販售安非他命予丙○○吸用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僅憑證人丙○○上揭不實之證詞,率爾認定被告戊○○、乙○○有上揭犯行,容屬誤會。
(三)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裕生路口,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打被告戊○○呼叫器詢問戊○○有無安非他命,被告戊○○起先答稱伊處沒有安非他命,因被告乙○○先前曾向被告戊○○及證人丁○○提起若有人要安非他命,伊處有安非他命,丙○○又不住詢問,被告戊○○乃向丙○○回稱伊朋友處有安非他命,並將此事轉知被告乙○○,被告乙○○得知丙○○要買安非他命之後,自行騎乘機車攜帶安非他命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莒光四村欲以一包五千元之價格賣給丙○○,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甫至莒光四村門口即為事先在該處埋伏之警員逮獲,並在其騎乘之機車上起獲其所有擬出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戊○○於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與被告乙○○當庭對質時供述綦詳(詳見甲○該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丁○○於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與被告乙○○隔離訊問及當庭對質時指述不移(詳見甲○該日訊問筆錄)。且查被告戊○○與證人丁○○二人所供情節互核一致,自堪信被告戊○○與證人丁○○所供屬實。
(四)再參被告戊○○於警訊所供「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十八時十四分丙○○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伊母親申請由伊使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呼叫伊」云云(見偵卷第五頁正面)、「丙○○呼叫伊,要伊幫忙找安非他命,伊回說伊沒有用了,也不要,因汪某一直煩伊,伊才叫汪某跟伊朋友聯絡,並跟汪某說會叫伊朋友打汪某行動電話與汪某聯絡」云云(見偵卷第五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訊時所供「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莒光四村門口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伊的」云云(見偵卷第八頁反面)、「是送安非他命給人(按警方訊以至莒光四村作何事﹖),是被告戊○○叫伊送去的(按警方訊以何人叫你將安非他命送至莒光四村﹖)」云云(見偵卷第九頁正面)、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丙○○打電話給伊,伊叫朋友直接與丙○○聯絡,伊從中介紹,均未抽成,扣案安非他命是伊叫被告乙○○送去的」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是被告戊○○叫伊去指定地點去等,伊到時就被抓了,在機車上搜出來的安非他命是伊的,扣案安非他命是被告戊○○叫伊送去給丙○○的,沒有叫伊收錢回來」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等供詞,被告戊○○對居間將丙○○要購買安非他命一事轉知被告乙○○一節並不否認;而被告乙○○對扣案安非他命是伊的,且係被告戊○○要伊送去給丙○○等情亦供承不諱。是足見本件係證人丙○○被警查獲後,找被告戊○○要安非他命,被告戊○○再居間聯絡幫忙被告乙○○前去莒光四村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丙○○,惟甫至莒光四村門口即為事先在該處埋伏之警員逮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無訛。被告乙○○嗣後改供稱「未送安非他命,是被告戊○○要伊騎機車去借給丙○○」云云(見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當天是被告戊○○要伊騎機車去接丙○○」云云(見甲○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扣案安非他命是被告戊○○的」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均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復有為警在被告乙○○騎乘之機車上起獲其所有擬出售給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該包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零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89)陸(一)字第八九o三一九七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給丙○○,甫至莒光四村巷口即為警逮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雖未意圖營利,然居間將丙○○要購買安非他命一事轉知被告乙○○,係幫助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給丙○○,核其所為,係幫助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該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屬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乙○○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為犯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戊○○、乙○○均未曾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戊○○因丙○○不住詢問,始居間將汪某要買安非他命之事轉知被告乙○○,其於本件並無營利意圖,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乙○○因被告戊○○居間聯絡,得知丙○○要購買安非他命,始起貪念販賣,且本件係警察叫丙○○打電話誘使被告戊○○尋找安非他命,被告戊○○再轉知被告乙○○前去販賣,並非被告乙○○自始即要販賣給丙○○,且被告乙○○甫至莒光四村門口即為事先在該處埋伏之警員逮獲,於本件尚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始罹本件犯行,尚非惡性深重之輩,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零公克)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之用,且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莒光四村口,以每公克約一、二千元之代價,連續販售安非他命於丙○○吸用云云;併辦意旨另謂被告戊○○與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五時十五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大土城保齡球館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 呂紹禎 吸用;又與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涂勝俊 吸用云云,因認被告戊○○、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莒光四村口,以每公克約一、二千元之代價,連續販售安非他命於丙○○吸用之犯行並不能證明,已詳如前述。
次查,甲○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呂紹禎及涂勝俊之犯行(見甲○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丁○○於甲○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呂紹禎及涂勝俊之犯行(見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次查,被告戊○○於警訊時已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呂紹禎及涂勝俊之犯行,而證人呂紹禎於警訊時並未指稱被告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情事,另查證人涂勝俊於警訊亦未明確供述被告戊○○如何販賣安非他命,此觀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併辦卷甚明。再查,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公訴人於該案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僅認定該案被告丁○○與吳文哲涉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呂紹禎及涂勝俊等人吸用,並未認定被告戊○○與該案被告丁○○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嫌,此觀卷附該案起訴書亦甚為灼然。且查該案因證人呂紹禎及涂勝俊經屢次傳喚均未到庭,致無從與該案被告即證人丁○○對質,查證彼等於警訊所供是否屬實,而尚未審結,亦有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可稽。益見證人涂勝俊於警訊時對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之指訴為子虛烏有,而無可採。綜上,顯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戊○○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述販賣安非他命給呂紹禎及涂勝俊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均認該部分犯嫌與被告戊○○、乙○○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